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廖振文
相 對 人 祐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滿堂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叁萬陸仟柒
佰捌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
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
協會於民國106 年4月6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伊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6,750元,相對
人並當場給付伊現金5,000元,餘款則約定至遲應於同年5月
6日匯入伊原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僅給付4,970元,
迄尚未給
付餘款3萬6,780元,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文
暨所附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
在卷為證,
堪認屬實。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
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定就
上開未履行部分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
首揭規
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 2
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