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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汪建民 聲 請 人 鄒永福 相 對 人 上銘機電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上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關於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汪建民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叁拾肆 元,給付聲請人鄒永福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 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勞退金 予聲請人汪建民新臺幣(下同)23,834元、鄒永福15,600元 ,並約定應於106 年6 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惟 相對人迄今未為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6 年5 月23日桃園市 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紙、銀行帳戶存摺影本2 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9 頁),堪信為真。又本件調解方 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 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 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 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 2 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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