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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政羣 相 對 人 八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一零五年十月十四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 拾陸元醫療費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 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 萬476 元,並約定於105 年12月 31日前給付。惟相對人迄今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5 年10月14日桃園市 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紙、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文4 紙為證,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 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 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 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 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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