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潘恒忠
相 對 人 三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榮浪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叁拾肆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
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受雇於相對人,於桃園市○○區○○○路
○○○ 號之工作地點擔任西工一職,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
給付伊職災醫療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並同意以即期支票支付),約定伊於同年月4 日至伊
上開工作地點領取該支票。
惟相對人於同年月4 日僅簽發票
面金額8萬4,866元支票乙紙交付伊,
迄尚未給付餘款1萬5,1
34元,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及支票在卷為證,
堪認屬實。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
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
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為強制執行,
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
首揭規
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 2
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