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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潘恒忠 相 對 人 三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浪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叁拾肆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受雇於相對人,於桃園市○○區○○○路 ○○○ 號之工作地點擔任西工一職,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 給付伊職災醫療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並同意以即期支票支付),約定伊於同年月4 日至伊 上開工作地點領取該支票。惟相對人於同年月4 日僅簽發票 面金額8萬4,866元支票乙紙交付伊,迄尚未給付餘款1萬5,1 34元,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及支票在卷為證,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 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 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為強制執行,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 2 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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