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楊玉敏
相 對 人 貝里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勝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
並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
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
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調解成
立,相對人同意於106 年12月15日前,將聲請人工資金額新
臺幣(下同)31,399元,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
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經
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6
年12月13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其義務
等情,
業據
其提出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件
為證,應足認定
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
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
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
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
2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