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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鄭馥瑄 相 對 人 達欣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零六年一月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 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 經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萬 元,並約定於106 年1 月5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惟 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6 年1 月19日桃園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紙為證,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 既未依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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