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鄭馥瑄
相 對 人 達欣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粘文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零六年一月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
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
經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萬
元,並約定於106 年1 月5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惟
相對人
迄未依約履行,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106 年1 月19日桃園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紙為證,其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
既未依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 元,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
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