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游財春
訴訟
代理人 徐紹維
律師
被 告 名泰化學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衛
被 告 豪泰工業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政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本為:確認原告就
其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所簽訂之和解協議附約(保密與競
業禁止)(下稱
系爭和解協議附約),對於被告名泰化學材
料有限公司(下稱名泰公司)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
嗣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豪泰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
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其所簽訂之系爭和
解協議附約,對於被告名泰公司及被告豪泰公司之競業禁止
義務均不存在。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之請求,係基於原
告與被告名泰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附約第7 條競業禁
止條款,與原本之請求
乃植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
和解協議附約第7 條所生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
惟此情為
被告所否認,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和解協議附約第7 條之競業
禁止義務是否存在乙節容有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有
確
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87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名泰公司,擔任業務員
一職,嗣陸續升遷至業務部經理,負責業務推廣、客戶開發
、維護客戶關係及客戶抱怨處理等事項,並未涉及優勢技術
或營業秘密之範疇,且被告名泰公司係從事化學材料批發,
亦無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
詎原告於106 年1 月20日離職後
,被告名泰公司
旋於同年2 月17日要求原告與其簽訂和解協
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並於同日依系爭和解協議第5
條之約定,要求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協議附約,然就系爭和解
協議附約第7 條競業禁止之約定,關於其競業禁止之
期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均嚴重影響憲法所保障
原告之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
人權,且被告名泰公司亦未給
予原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依勞動基準
法第9 條之1 規定之
適用,系爭和解協議附約第7 條競業禁
止之約定,乃屬無效。
㈡系爭和解協議及系爭和解協議附約均由原告與被告名泰公司
所簽訂,被告豪泰公司既非系爭和解協議及系爭和解協議附
約之當事人,自非系爭和解協議附約效力所及,要不得依此
逕認原告與被告豪泰公司間有系爭和解協議附約第7 條所生
競業禁止義務之存在;縱被告豪泰公司為系爭和解協議附約
效力所及,然原告對於被告豪泰公司之報價內容無建議權限
,該報價內容亦
無涉及被告豪泰公司之營業秘密
等情事,是
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原告與被告豪泰公司間就系
爭和解協議附約第7 條之競業禁止義務,亦不存在。
㈢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及
債權契約之相對性
原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其所簽訂之
系爭和解協議附約,對於被告名泰公司及被告豪泰公司之競
業禁止義務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87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名泰公司,擔任業務員一
職,負責客戶開發、維護客戶關係、產品推廣及技術服務,
嗣先後於89年7 月10日、92年3 月5 日分別升任為業務部副
理、業務部經理,負責主導業務部所有事務,並領取主管職
務津貼,對於被告名泰公司所有客戶明細、相關交易資料、
交易條件及產品技術均知之甚詳。詎原告自102 年12月起至
105 年12月止,竟向被告名泰公司謊稱:於銷售客戶硫酸銅
建槽液產品時,須配合客戶清運處理原產線內之硫酸銅舊液
,否則將流失客戶訂單
云云,並夥同訴外人錀陽有限公司(
下稱錀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文彬向被告名泰公司佯稱:
得委由錀陽公司進行硫酸銅舊液清運處理云云,嗣被告名泰
公司於105 年12月間方知硫酸銅舊液均係由客戶自行處理之
情,被告名泰公司因原告、錀陽公司及林文彬之上開
共同侵
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269 萬804 元之損害,被告
名泰公司遂於106 年1 月19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其間之
勞動契約,並請求原告、錀陽公司及林文彬賠償上開損害,
是原告與被告名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於原告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之日即106 年1 月20日而生終止之效力。嗣原告、錀陽
公司、林文彬與被告名泰公司間就前開
共同侵權行為之糾紛
,於106 年2 月17日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協議及系爭
和解協議附約。
㈡於原告與被告名泰公司簽訂系爭和解協議及系爭和解協議附
約時,其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且系爭和解協議附約係原
告為免遭受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糾紛所生刑事追訴而與被告
名泰公司達成和解所致,故系爭和解協議附約第7 條關於競
業禁止之約定,乃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縱認
系爭和解協議附約第7 條約定須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惟原告係被告名泰公司業務部最高主管,負責被告名
泰公司近7 成之業務,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協議附約後之
106 年4 月28日,以他人名義成立訴外人捷陽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捷陽公司),捷陽公司乃從事與被告名泰公司相同營
業項目之商品或服務,甚與被告名泰公司競爭對手合作,而
惡意詆毀被告名泰公司,原告並透露被告名泰公司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條件予競爭對手,是被告名泰公司有應受保護之正
當營業利益;復原告擔任被告名泰公司業務經理期間,除對
於所屬責任客戶之售價、交易條件及聯繫窗口資訊瞭若指掌
外,亦負責監督、指導其他業務代表工作內容,包含產品規
格、售價、交易條件,並定期主導業務會議,且在議價及爭
取客戶訂單時,原告經常與被告名泰公司之副總及採購部門
人員商討產品技術資料、物料取得來源及成本結構等機密資
訊,故原告得接觸或使用被告名泰公司之營業秘密;又原告
簽訂系爭和解協議附約之目的,係為換取
免除上開共同侵權
行為糾紛所生之刑事責任,則被告名泰公司
迄今均未對其提
起刑事告訴,實屬對於原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
理補償,是原告與被告名泰公司間就系爭和解協議附約第7
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
㈢原告與被告豪泰公司間自始自終均無任何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其間就系爭和解協議附約第7 條競業禁止之約定,
自無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適用;
縱有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適用,然被告名泰公司與豪泰公司為關係企業,
而原告知悉被告豪泰公司之報價內容,並對之有建議權限,
是原告與被告豪泰公司間仍有競業禁止之必要,其間就系爭
和解協議附約第7 條之競業禁止約定,仍屬有效。
㈣被告乃以上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7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名泰公司,擔任業務員一
職,負責客戶開發、維護客戶關係、產品推廣及技術服務,
嗣先後於89年7 月10日、92年3 月5 日分別升任為業務部副
理、業務部經理。
㈡被告名泰公司於106 年1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其間
之勞動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而生終止
其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與被告名泰公司於106 年2 月17日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
之糾紛而簽訂系爭和解協議及系爭和解協議附約。
㈣原告與被告豪泰公司間自始自終均無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
在。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勞動基準法第
1 條、第3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
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具有勞
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
領者決定之
人格從屬性、
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經濟上從屬性以及
勞動者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
而須編入雇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
勞動力之組織上從屬性。由此可知,勞動基準法主要乃透過
勞務提供者對於其與勞務需求者間所建立勞務契約法律關係
之內容有無充足之自主決定權,即於其所選擇之勞務契約法
律關係,勞務需求者是否具有高度支配之權力或勞務提供者
是否具有高度之從屬性,以定位勞務提供者是否屬於勞雇關
係下之處於工作及經濟上之弱勢之勞工,進而應否受勞動基
準法最低限度之
強制規定保護。倘勞務提供者對於選擇其與
勞務需求者間所建立勞務契約法律關係之內容有充足之自主
決定權,而於其所選擇之法律關係,勞務需求者又不具有高
度支配之權力及勞務提供者不具有高度之從屬性,再或規範
勞雇關係之勞務契約自始不存在或前業已終止,於此種情形
下,乃不存在勞雇關係下之處於工作及經濟上之弱勢之勞工
,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應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
而不受勞動基準法最低限度之強制規定保護之規範。
㈡經查,原告自87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名泰公司,擔任業
務員一職,負責客戶開發、維護客戶關係、產品推廣及技術
服務,嗣先後於89年7 月10日、92年3 月5 日分別升任為業
務部副理、業務部經理,被告名泰公司於106 年1 月19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其間之勞動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
月20日送達原告而生終止其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嗣原告與被
告名泰公司於106 年2 月17日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糾紛而
簽訂系爭和解協議及系爭和解協議附約,而原告與被告豪泰
公司間自始自終均無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
觀諸系爭和解協議附約之前言所示
:「茲因乙方游財春對甲方名泰化學材料有限公司及豪泰工
業原料有限公司承諾保證,乙方曾於受甲方僱用期間內所取
得、接觸或知悉甲方認為具有機密性或甲方依約對第三者負
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為維護甲方權益與釐清權利義務之關
係,雙方爰協議訂定下列條款,以茲遵守:」、同附約第7
條並約定:「乙方自甲方公司離職起參年期間內,除經甲方
同意,不得從事與甲方公司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乙方並
於本和解協議
存續期間,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有下列行
為:㈠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
或服務。㈡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
資或其他任何投資形式)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故
意透露甲方客戶、商品、服務或內部資料等意圖從中獲益。
㈢於與甲方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
受任人或顧問。㈣不論經營任何業務均不得與名泰化學材料
有限公司及名泰化學材料有限公司之客戶接觸及業務生意往
來。㈤乙方絕對不得再有對甲方其負責人有任何不禮貌及傷
害名譽及業務之行為,及有任何對甲方及甲方負責人不利之
行為。」,此有原告與被告名泰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
附約1 份在卷
可稽。可知,雖原告與被告名泰公司所簽訂之
系爭和解協議附約於第7 條有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然系爭
和解協議附約乃係於原告與被告名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終止
後,由原告與被告名泰公司所簽訂,於簽訂系爭和解協議附
約時,原告已非屬勞雇關係下之處於工作及經濟上之弱勢之
勞工,
參諸前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使原告與被告名泰
公司得自由決定系爭和解協議附約之內容,而不受勞動基準
法最低限度之強制規定保護之規範,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
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伊與被告名泰公司間就系爭和解協議
附約第7 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乃為無效云云,應屬無據;另
系爭和解協議附約雖為原告與被告名泰公司所簽訂,然被告
豪泰公司於107 年9 月12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同意系爭和
解協議附約之內容,是被告豪泰公司核為系爭和解協議附約
之利益
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參諸
民法第269 條規定,原告
依系爭和解協議附約第7 條之約定,對於被告豪泰公司負有
競業禁止之義務,又因於系爭和解協議附約之簽訂時,原告
與被告豪泰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基於前旨
所示之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被告豪泰公司間之系爭和解協
議附約自不受勞動基準法最低限度之強制規定保護之
拘束,
是原告主張:被告豪泰公司非為系爭和解協議附約效力所及
,縱為效力所及,然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伊與被
告豪泰公司間就系爭和解協議附約第7 條競業禁止之約定,
應屬無效云云,亦為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及債權契約之相對
性原則,請求確認原告就其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附約,對
於被告名泰公司及被告豪泰公司之競業禁止義務均不存在,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