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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顏英林 原   告 顏英忠 原   告 陳清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富綠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慧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陳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㈡項關於「被告應將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 貳元提撥至原告顏英林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應將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元提撥至原告顏英林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㈣項關於「被告應將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 壹佰玖拾捌元提撥至原告顏英忠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應將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提撥至原告 顏英忠勞工退休金專戶。」。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