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顏英林
原 告 顏英忠
原 告 陳清水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
被 告 富綠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慧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陳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陳建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㈡項關於「被告應將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
貳元提撥至原告顏英林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應將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元提撥至原告顏英林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㈣項關於「被告應將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
壹佰玖拾捌元提撥至原告顏英忠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應將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提撥至原告
顏英忠勞工退休金專戶。」。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