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113號
上訴人即
被
上訴人 顏英林
顏英忠
陳清水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莊賀元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富綠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慧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
主 文
上訴人富綠休閒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
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元,逾期未繳納,裁定
駁回
上訴。
上訴人顏英林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
臺幣貳仟肆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納,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顏英忠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
臺幣貳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逾期未繳納,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陳清水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
臺幣貳仟伍佰玖拾捌元,逾期未繳納,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
徵
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08 年
3 月8 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勞訴字第11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富綠休閒開發有限
公司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則上訴人富綠休閒開
發有限公司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79萬4,802 元(206,476 +3,820 +136,653 +
132,998 +296,979 +17,876=794,802 ),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1 萬3,050 元。
三、上訴人顏英林、顏英忠、陳清水上訴聲明記載「原審認事用
法均有違誤」等語,若就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則上訴人顏英林之上訴利益為23萬2,702 元【計算式:(
435,907 -206,476 )+(7,091 -13,820)=232,702 】
,上訴人顏英忠上訴利益為177 萬2,627 元【計算式:(1,
891,600 -136,653 )+(150,678 -132,998 )=1,772,
627 】、上訴人陳清水上訴利益為24萬3,646 元(計算式:
540,625 -296,979 =243,646 ),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
別3,810 元、2 萬7,933 元、3,975 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給付工資之訴得暫免徵收裁判費半數,而其3
人積欠工資及加班費請求敗訴部分各為16萬1,891 元、49萬
9,347 元、16萬8,750 元,是上訴人顏英林工資部分之上訴
得暫免徵1,325 元【計算式:(3,810 ×161,891/ 232,702
)÷2 =1,32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顏英忠
得暫免徵3,934 元【計算式:(27,933×499,347/1,772,
627 )÷2 =3,934 】、上訴人陳清水得暫免徵1,377 【計
算式:(3,975 ×168,750 ÷243,646 )÷2 =1,377 】,
故應向顏英林、顏英忠、陳清水各先徵收2,485 元(3,810
-1,325 =2,485 )、2 萬3,999 元(27,933-3,934 =
23,999)、2,598 元(3,975 -1,377 =2,598 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