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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顏英林       顏英忠       陳清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富綠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慧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 主 文 上訴人富綠休閒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 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元,逾期未繳納,裁定駁回 上訴。 上訴人顏英林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 臺幣貳仟肆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納,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顏英忠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 臺幣貳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逾期未繳納,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陳清水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 臺幣貳仟伍佰玖拾捌元,逾期未繳納,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 年 3 月8 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勞訴字第11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富綠休閒開發有限 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則上訴人富綠休閒開 發有限公司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79萬4,802 元(206,476 +3,820 +136,653 + 132,998 +296,979 +17,876=794,802 ),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1 萬3,050 元。 三、上訴人顏英林、顏英忠、陳清水上訴聲明記載「原審認事用 法均有違誤」等語,若就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則上訴人顏英林之上訴利益為23萬2,702 元【計算式:( 435,907 -206,476 )+(7,091 -13,820)=232,702 】 ,上訴人顏英忠上訴利益為177 萬2,627 元【計算式:(1, 891,600 -136,653 )+(150,678 -132,998 )=1,772, 627 】、上訴人陳清水上訴利益為24萬3,646 元(計算式: 540,625 -296,979 =243,646 ),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 別3,810 元、2 萬7,933 元、3,975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給付工資之訴得暫免徵收裁判費半數,而其3 人積欠工資及加班費請求敗訴部分各為16萬1,891 元、49萬 9,347 元、16萬8,750 元,是上訴人顏英林工資部分之上訴 得暫免徵1,325 元【計算式:(3,810 ×161,891/ 232,702 )÷2 =1,32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顏英忠 得暫免徵3,934 元【計算式:(27,933×499,347/1,772, 627 )÷2 =3,934 】、上訴人陳清水得暫免徵1,377 【計 算式:(3,975 ×168,750 ÷243,646 )÷2 =1,377 】, 故應向顏英林、顏英忠、陳清水各先徵收2,485 元(3,810 -1,325 =2,485 )、2 萬3,999 元(27,933-3,934 = 23,999)、2,598 元(3,975 -1,377 =2,598 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