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江靜香
訴訟
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
被 告 慶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錦茂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
有
僱傭關係,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就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6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作業員,曾於103 年10月17日離職,又於103 年11月17日回
被告公司任職。然原告之右眼因不明原因視網膜剝離,於
106 年2 月24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合併視網膜復位手術、
同年3 月14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術,術後陸續於106 年3
月22日、3 月27日回門診追蹤,醫囑建議休養1 個月,原告
遂向被告公司以健康因素請假休養1 個月或申請留職停薪,
被告公司均不同意,並要求原告自請離職,原告不得已始於
106 年3 月31日簽立離職申請書,並自行於離職申請書上說
明欄載明「因生病暫時無法上班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公司
不同意辦理」,被告公司則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係
於106 年3 月31日當天經會計小姐告知自己尚有12天未休之
特休假,被告公司竟不讓原告請假休養而直接要求原告自請
離職,顯已違反勞工請假規則,而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23,528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以106 年3 月31日離職日為終止
勞動契約日,且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6條、第17條、
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249,496 元、一個月
預告工資23,528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2
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公
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依法讓原告自106 年2 月23日請假至
同年3 月1 日(含3 日特休),以及自106 年3 月2 日起至
同年3 月31日(22日病假),被告公司並無不讓原告請假或
辦理留職停薪之情事,僅要求原告應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為
證,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亦未將剩餘之12日特休假、
8 日病假、14日事假請完,即自行提出離職申請書,並非被
告公司違法解僱。又按「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
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
職停薪。但留職停薪
期間以一年為限。」勞工請假規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可知勞工若要申請留職停薪,需先將特休假、
病假、事假抵充仍未痊癒者,始可申請,
惟雇主仍保有准駁
之權,然原告仍有當年度之特休假、病假、事假未休完,並
不符合申請留職停薪之要件,且原告係自願性離職,被告公
司並無拒絕原告請假、留職停薪或強迫原告離職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6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6 年3
月31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又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
為23,528元,
業據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薪資條為證(見本
院卷第10頁、第71至76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
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
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
得超過一年。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
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
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
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
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
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
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
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
第4 條、第5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勞工若要申
請留職停薪,須先將病假、事假或特別休假均抵充後,仍
未痊癒者,始可請求留職停薪。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3 月3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時,
不知道自己還有特休假,於106 年2 月第一次手術向主管
請病假時即遭拒絕,且被告公司說病假最多請到3 月31日
,病假就請滿了,要原告於4 月1 日開始上班,但當時原
告正經歷第三次手術,至少需休養一個月,顯然無法於4
月1 日回到公司上班,所以才會於3 月31日因被告公司不
給請假及留職停薪之情形下而離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並提出106 年3 月28日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7
至79頁),惟
觀諸該錄音譯文,被告公司人事專員即證人
袁子禾於該日即向原告表示「妳申請留職停薪是不符合規
定」、「如果說妳還需要休息的話,妳有特休,妳就繼續
把特休請完」、「醫生就是說宜休息多久,要醫生判定告
訴我們」等語,足
認證人袁子禾確已向原告說明原告還有
特休假,需先將特休假請完再申請留職停薪始符合規定。
再者,證人袁子禾到庭亦證稱:106 年3 月28日我告訴原
告要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第5 條規定,必須要把病假請完,
特休也要請完,再需由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由醫生判斷
原告是否還有休養必要,至少要符合
上開規定,才能申請
留職停薪,假卡上都會記載請假日數,員工應該都很清楚
,但原告沒有提供醫生證明,當日並沒有拒絕原告留職停
薪之請求,只是告知原告人事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並將被告公司暫訂之工作規則交付予原告參
考,其上記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欲辦理留職停薪
者,應曾呈請總經理核准:3.勞工請普通傷病假逾規定之
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
予以留
職停薪,期限以1 年為限。」(見本院卷第154 頁)
等情
,與上開錄音譯文互核相符。
是以,被告公司辯稱於106
年3 月28日並未拒絕原告繼續請假,亦未拒絕原告辦理留
職停薪,僅告知原告須先將所有假別休完,並提出醫生證
明,始符合規定辦理留職停薪等情,
尚非子虛。
(三)又查原告陳稱:主管就是老闆娘江碧珠,若要請假,僅需
口頭告知江碧珠,若准假,江碧珠會幫我們填假單,是由
江碧珠自行決定原告請假假別,所以原告從未知道到底請
了多少特休假或知悉還有多少特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65
、184 頁),然原告自94年至106 年任職於被告公司,原
告主張不知自己有多少特休假,也不知道有沒有領過特休
未休獎金
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況原告曾到庭陳稱106 年
2 月23日至106 年3 月1 日確實有請3 天特休,但不知道
還有幾天特休可以請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益徵
原告確知自己有特休假,而且106 年度已請特休假3 天甚
明,故原告主張不知道自己還有特休假可以請,不得已始
提出離職申請等情,殊不可採。
(四)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拒絕原告請假,並提出106 年2 月
23日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然縱使江碧珠曾
於該日與原告電話中拒絕原告請一個月病假,但原告確實
於106 年2 月23日請假至同年3 月1 日(含3 日特休),
以及自106 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22日病假),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公司確已准許原告請特休
假及病假,並無原告所述被告公司不准請假之情事。雖然
被告公司原將原告所請之病假連同例假日併計共30日,此
有原告之員工請假卡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扣除
例假日後,原告僅請病假22日,惟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公
司確曾給予原告請病假之事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公司有何拒絕原告請假之情事,是以,
難認被告公司有違
反勞工請假規則之舉。
(五)從而,被告
抗辯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為
自願離職乙情,應為屬實。則勞工自願性離職,雇主依法
無需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更無須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等節,至為明確。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6條、第17條、
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