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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李振春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高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順 訴訟代理人 彭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 年4 月1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技 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 元,於104 年9 月29 日下午4 點30分許在被告設於桃園市○○區○○路○○○ 巷○○ ○○ 號廠房進行吊掛H鋼時,因捆綁H 鋼之布料老舊斷裂致 H 鋼散落砸向伊,致伊之右腳踝受有開放性骨折(下稱系爭 事故),並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持續回診治療,而因受有前述 職業災害,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630 元及2 年原領薪資151 萬5,696 元之補償,扣除被告已 給付51萬元,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0 萬5,696 元,又被 告短報伊投保薪資,致伊可請領職業傷害勞保給付有短少情 事,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平工薪資為6 萬3,154 元, 依投保薪資等級可以請領之勞保給付為73萬3,250 元,伊 僅領得26萬9,836 元,依勞基法第56條第3 款及勞工保險條 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其差額 46萬3,414 元,而與前揭補償合計147 萬4,740 元,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萬 4,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受有受有前述職業災害,惟自105 年10月 16日起即復職,伊並有重新安排監工及確認鋼構尺寸之工作 予原告,已屬原告當時情形可勝任之工作,又兩造係約定日 薪2,500 元,並以點工方式計薪,而依每月工作20日(扣除 例假日)薪資為5 萬元,原告自事發時即104 年9 月2 日9 起至復職時即105 年10月16日,共計有12.5個月不能工作, 依法應補償原領工資62萬5,000 元,扣除伊已給付之工資48 萬5,000 元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之傷病給付23 萬6,440 元後,已無差額。再者,伊於事發後已給付醫療費 10萬344 元,原告並已領取伊承保之團體傷害保險給付95萬 9,986 元,均得自原告之請求中扣抵。又原告自106 年1 月 10日起即以公傷假為由未上班,然伊於106 年1 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應依勞工請假規則提出證明,原告卻始終 未提出,而有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之情事,伊遂於106 年2 月16日以原告未依規定請假連續曠職已逾30日為由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該函並於106 年2 月17日 送達原告,則兩造間僱傭契約已不存在,伊已無補償之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反面,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約定每日薪資2,500 元,嗣原告 於104 年9 月29日下午4 點30分在被告設於桃園市○○區 ○○路○○○ 巷○○○○ 號廠房進行吊掛H鋼時,因布帶斷裂 H鋼掉落砸傷原告之右腳踝,致原告受有右足及踝壓砸傷 併骨折及軟組織缺損、右跟骨缺損及骨髓炎之傷害,而受 有職業災害。 (二)勞保局於105 年8 月3 日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第R12-44項,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 日,以日薪920 元計算,共計22萬800 元 (三)勞保局於105 年8 月3 日給付原告104 年10月2 日至105 年7 月18日(共計291 日)期間傷病給付18萬7,404 元, 再於105 年10月27日給付原告105 年7 月19日至105 年10 月3 日(共計77日)期間傷病給付4萬9,036元。 (四)被告已給原告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1月15日期間之薪 資補償7萬5,000元。 (五)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匯款5 萬元予原告、105 年1 月15 日匯款5 萬元予原告、105 年2 月5 日匯款11萬元予原告 、105 年3 月15日匯款5 萬元予原告、105 年4 月18日匯 款3 萬元予原告、105 年5 月16日匯款3 萬元予原告、10 5 年6 月16日匯款3 萬元、105 年7 月15日匯款3 萬元、 105 年8 月16日匯款3 萬元予原告、105 年9 月21日匯款 3 萬元予原告、105 年10月18日匯款3 萬元予原告。 (六)被告前為原告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承保之團體傷害醫療保險,嗣國泰保 險公司因前揭職業災害分別於105 年1 月5 日給付4 萬9, 000 元、於105 年4 月8 日給付1 萬元、於106 年6 月9 日給付90萬986 元予原告。 (七)原告於105 年10月16日復職,嗣於106 年1 月10日向被告 申請公傷假,而被告於106 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應提依勞工請假規則提出假別及證明等語,原告則於10 6 年1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係因前揭職業災害傷勢 惡化須至醫院複診而有請公傷假之必要等語,被告再於10 6 年2 月16日以原告未依規定請假連續曠職已逾30日為由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溯及於106 年2 月15日將原告免職 等語,原告已於106 年2 月17日收受。 (八)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9 頁至第34 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勞基法就何謂「職業災害」並未規定,而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102 年7 月3 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 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 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 廢或死亡。」,是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 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勞工之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屬之。經查, 原告係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技工,其於工作中因吊掛H鋼時 ,因H 鋼散落砸中右腳而受有右腳踝開放性骨折,顯係因 執行職務所受之傷害,故原告主張伊因工作而受有前揭傷 勢,係屬職業災害,應可採信。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 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 5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第1 項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至勞基法第 59條第2 款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之定義, 固無明文,惟參以勞保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 、97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等規定 治療終止之定義,係指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即為治療 終止;準此,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之醫療期間,係 自職業災害發生後至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之時止,其 理自明。而如前述,原告遭遇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則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茲就 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5,63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林口、桃園及高雄 長庚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9 頁至第34頁),經核相符且屬治療前揭傷勢所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1)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 6 頁),原告於104 年3 月薪資為5 萬5,000 元、104 年 4 月薪資為5 萬4,166.5 元、104 年5 月薪資為6 萬1,66 6.5 元、104 年6 月至8 月薪資均為6 萬元,足見原告係 按月計資,其於104 年9 月29日遭遇系爭事故,故原告之 原領工資補償,應以發生系爭事故最近1 個月即104 年8 月之工資,除以30日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所得計 算,故原告於104 年8 月之工資為6 萬元,換算每日工資 即為2,000 元(計算式:6 萬元÷30日=2,000 元)。原 告雖主張應以事發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6 萬3,154 元為計 算云云,固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 頁),然該薪資袋之形式上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其上 並無記載日期,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勞基法第 59條第2 款工資補償之計算基礎為「原領工資」,與勞基 法第2 條第4 款平均工資計算標準本屬有別,是原告主張 應以平均工資6 萬3,154 元計算原領工資,容有誤會,而 不足取。 (2)又原告於104 年9 月29日因系爭事故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就醫,並陸續接受骨釘固定、足踝傷口清創、重建足踝傷 口、血管探查、移除壞死皮瓣、補皮及移除骨外固定器手 術,此有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而依其上醫囑所載:「……於民 國104 年11月16日出院,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並且續門 診追蹤及職能物理治療。右下肢須彈性衣治療,右下肢短 少1.5 公分,需特製鞋助行……」;「……治療期間需定 期接受復健治療約每週兩次,需接受復健至少一年,病患 曾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至本院門診治療,症狀穩定,不 良於行,不宜久站及負重。」等語;另林口長庚醫院就原 告於106 年間之治療情況亦函覆本院:「……二、依病歷 所載,病人李君(本院按即原告)因右足及踝壓砸傷併骨 折及軟組織缺損、右跟骨缺損及骨髓炎及踝關節活動受限 (活動度約5 至10度)、右下肢短小1.5 公分、右足底反 覆性潰瘍持續回診本院整型外傷科(門診及住院追蹤治療 );其最近一次於本院接受手術之日期係105 年8 月16日 (皮瓣打薄及疤痕放鬆手術)……四、病人曾於106 年1 月23日106 年2 月20日回診並經診斷其當時不良於行、不 宜久站及負重;病人於二日確可藉由輔具行走,惟依現今 醫學水準,無法判斷其單次行走時間及距離為何,僅可判 斷病人可能將因其傷勢導致踝關節活動受限,另因疤痕攣 縮可能造成其因久站致血液循環不良,且負重亦會增加其 疼痛感。五、病人另於106 年1 月23日至本院整型外傷科 門診就醫,當時其有一小傷口在受傷足部並主訴無法承受 久站之疼痛,本院醫師即為其換藥。」等語,有該院107 年4 月2 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0294號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85 頁),可知原告自104 年9 月29日系爭事故 發生後即進行手術,嗣於104 年11月16日出院後仍持續 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手術及復健治療,再原告雖經醫治 後,其於106 年1 月23日門診時,經醫師診斷其症狀業已 穩定,且不良於行、不宜久站及負重等情,認原告於斯 時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後續治療應已不能期待其治療之 結果狀態,縱原告續行進行復健,亦使其回復未受傷前 之狀況,自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醫療期間甚明 ,從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9 月29日至106 年1 月23日即原告因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合 計為482 天,是原告請求此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於法自 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應為96萬4,000 元( 計算式:2,000 元×482 日=96萬4,000 元)。至原告雖 於106 年6 月16日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委由鑑定醫療機構 鑑定為第7 類(本院按: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 構造及其功能)輕度殘障等級(見本院卷第145 頁),然 此僅屬原告經治療終止並審定為殘廢者後所應用勞基法 第59條第3 款殘廢補償制度之範疇,而本件原告就此部分 僅陳稱容後提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第174 頁) ,惟本院已於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原告 應於106 年12月29日前具狀提出具體請求金額及項目(見 本院卷第156 頁),然原告遲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未提出說明或追加,本院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 薪資。」;「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 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 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 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 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7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係以2 萬7,600 元為月投保薪資,平均日投保 薪資為920 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而原告每月工資雖略有差異(詳如前述),惟均高 於投保薪資等級第19級月薪額總額4 萬2,001 元以上,被 告本應以4 萬3,900 元為月投保薪資、平均日投保薪資為 1,463 元(見本院卷第193 頁),而勞工保險局以低於原 告上開日投保薪資920 元作為給付原告失能給付之標準【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顯係因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 報少所致,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 位即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伊原可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職 業傷害失能給付應為35萬1,120 元(計算式:平均日投保 薪資1,463 元×240 日=35萬1,120 元),因被告低報投 保薪資,致原告僅得請領22萬800 元,而受有短領13萬32 0 元之損失(計算式:35萬1,120 元-22萬800 元=13萬 320 元),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又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 3 項既得請求被告賠償失能給付之差額,則原告併依勞基 法第5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另為論述, 附此敘明。 (四)再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按 雇主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依勞保條例第 72條第3 項規定,賠償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者,此項勞工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代替勞工保險給付請求權,本質上與 勞工保險給付無異,則雇主應得以該賠償額抵充同一職業 災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賠償金額。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109 萬9,950 元(計算式:5,630 元+96萬4, 000 元+13萬320 元=109 萬9,950 元),而原告已自勞 保局處受領傷病給付23萬6,44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三)】、自被告處受領49萬2,00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四)、(五);本院卷第171 頁】及自國泰保險公司處 手領團體傷害醫療保險95萬9,986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六)】,經被告抵充後,原告對被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計算式:109 萬9,950 元-(23萬6,440 元+49萬2,00 0 元+95萬9,986 元)=-58 萬8,47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 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 萬4,740 元 ,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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