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趙翠華
訴訟
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
被 告 台灣永生細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傑森(Kenneth Giacin)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乃係雙方
當事人間因給付加班費而涉訟,
系爭原告工作地點為桃園之
醫院、飯店、商場,為契約履行地之一。是依前開規定,本
院自應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4年6 月1 日起任職被告,負責推廣業務,約定
每月薪資新台幣( 下同) 3 萬5,000 元即日薪1166.7元,時
薪145.8 元。於105 年5 月間起因業績下滑,被告乃不斷以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績效未達標準,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 款規定解僱原告,原告只得於105 年8 月12日自請離職
。原告任職被告
期間,除約定之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外,應
被告業務部作業規範之要求,下班後均需再至醫院或飯店商
借場地,舉辦媽媽教室推廣業務,商借場地所需費用再向被
告報銷,足資證明係被告要求並同意原告加班,然而至104
年8 月31日止應給付之加班費,被告均未給付,
爰依勞基法
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392 元;又原
告每年需加班協助婦幼展四次,每次包含一個週六及一個週
日,被告亦未給付此部分之加班費,爰依勞基法第24條及第
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3,592 元;勞基法第37條
之假日被告亦未使原告休息,此部分每年12日,五年60日,
扣除原告於附表所請求之3 日,爰依日薪1166.7元及勞基法
第39條規定請求13萬3,004 元;又原告至101 年6 月應有之
14日、至102 年6 月應有之14日、至103 年6 月應有之14日
、至104 年6 月應有之15日、至105 年6 月應有之16日、
105 年6 月1 日至105 年8 月12日應按比例給予5 日,合計
78日之特別休假,被告從未讓原告休息,爰依日薪1166.7元
請求9 萬1,003 元。綜上共請求原告給付68萬7,991 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7,991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則以:
(一)原告擔任職務為業務人員,並無如一般內勤人員之固定出勤
時間,依被告規定,係由原告自行排定每日之工作時間,至
於出勤
記錄則係由原告自行填載業務日報表及週報表,包括
出勤起
迄時間及工作內容,回傳公司記載之,如有加班需求
,須依公司規定提出加班申請,
縱有於晚上、週六或週日上
班情形,係原告自行安排所致,例如拜訪醫護、行政作業時
間、電訪時間或舉證活動亦係由其自行安排,而其亦得自行
安排休息時間。
是以原告縱有至醫院或飯店商借場地,舉辦
媽媽教室推擴業務,於週日或週六協助推廣業務,因不合於
雇主要求勞工於正常工時外工作之情形,難以認定其有延時
工作之情形,再者按當時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勞工每7 日
至少應有1 日之休假作為例假日,
而非週六或周日應休假,
故依法週六或周日上班並不當然等於加班。原告主張之特別
休假加班之情況亦非有理,因公司特別休假係由員工自行上
網登載,並有明確告知其日數,原告業已能請假,絕無被告
從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之情形。原告所請求調查之日報表,
僅係作為業務管理之用,而非作為工時管理之目的,而被告
未保留完整之記錄,並非被告刻意隱瞞,而是為尊重業務人
員自行安排行程。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非屬有理,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二)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自94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負責推廣業務,至105
年8 月12日原告自請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
(二)兩造自101 年1 月至原告離職前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
5,000 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是否得請求104 年8 月31日止應給付之加班費38萬392
元以及原告每年加班協助婦幼展四次,每次包含一個週六及
一個週日,被告亦未給付此部分之加班費8 萬3,592 元?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假日被告未使原告休息,此部分每年12日,
五年60日,扣除原告於附表所請求之3 日,爰依日薪1166.7
元及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13萬3,004 元?
(三)原告主張原告至101 年6 月應有之14日、至102 年6 月應有
之14日、至103 年6 月應有之14日、至104 年6 月應有之15
日、至105 年6 月應有之16日、105 年6 月1 日至105 年8
月12日應按比例給予5 日,合計78日之特別休假,被告未讓
原告休息,爰依日薪1166.7元請求9 萬1,003 元,有無理由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得請求104 年8 月31日止應給付之加班費38萬392
元以及原告每年加班協助婦幼展四次,每次包含一個週六及
一個週日,被告亦未給付此部分之加班費8 萬3,592 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而未給付乙情,
業據被告否認,
辯稱
渠無加班制度,未發給員工加班費等語。
經查原告係任
職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參照原告
於審理時
自承:「( 法官問:每月要求員工的業績要達到多
少?) 剛開始沒有要求,後來民國差不多96年以後開始要求
每個月最少要7 件,這是扣掉被別人簽走的,100 年以後每
月要10件,還要扣掉別人簽走的,我自己簽的才算。(法官
問:若業績沒到被告要求,是否要離職?) 三個月考核一次
,若沒達到就要被資遣,本來公司經理有答應我可以資遣,
但在我離職前經理就被裁撤,我只好自動離職。」等語( 見
本院卷第52頁) ,以及參照證人王淑香於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平常你會聲請加班嗎?) 不會,沒有加班制度,現
在從來沒有領過加班費,但之前有領。( 法官問:何時有領
過加班費?) 就是沒有週休二日之前,有週休二日之後就沒
有領過。(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業務員是否有固定自週一至
週五之上班時間?) 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業務員有
固定每天早上八點半至晚上五點半之固定上下班時間嗎?)
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222 頁) ,以及參照證人馮
世弼於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後來公司有把你請求的加班
費給你嗎?)沒有,被告公司跟我用協商用
資遣費的方式給
我,給我資遣費45萬其中包含7萬多的旅遊補助金。」等語
( 見本院卷第122頁) 。可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業務人員,
雙方約定只須原告每月達到業績( 件數) 要求即可,其上班
時間無如一般內勤人員之固定出勤時間,且依被告規定,係
由原告自行排定每日之工作時間,出勤記錄則由原告自行填
載業務日報表及週報表,包括出勤起迄時間及工作內容,回
傳公司記載之,因被告無加班制度,自
難認定被告有未給付
加班費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假日被告未使原告休息,此部分每年12日,
五年60日,扣除原告於附表所請求之3 日,爰依日薪1166.7
元及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13萬3,004 元?
承前所述,以及參照證人王淑香於審理時證述:「( 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沒有固定休哪兩天,是一直以來都這樣嗎?)
是。(法官問:你們公司有無規定週一至週五上班,一天八
小時?)沒有。(法官問:你們公司從來不管你們何時上班,
何時下班?) 就是要排週報,看是排哪兩天休假。」等語(
見本院卷第222-223 頁) ,可知因原告屬業務人員,依被告
規定,其得自行排定一週內例假日,至於該日是否為週日均
由原告自行決定,是以此部分尚難認為有所謂假日工作之情
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至101 年6 月應有之14日、至102 年6 月應有
之14日、至103 年6 月應有之14日、至104 年6 月應有之15
日、至105 年6 月應有之16日、105 年6 月1 日至105 年8
月12日應按比例給予5 日,合計78日之特別休假,被告未讓
原告休息,爰依日薪1166.7元請求9 萬1,003 元,有無理由
?
原告主張被告不准其特別休假78日,應給付其特別休假工資
其乙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告
有無原告申請特別休假而不准許之情形。經查,參照證人馮
世弼於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職期間週六
週日國定假日有無休假?有無申請放特休假?)特休假我在
職期間申請一兩次,因為要出國旅遊,週六、週日和國定假
日,如果有排活動就有上班,其餘就休假,公司規定只要是
高雄的媽媽教室我都要參加。」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 頁)
,以及參照證人王淑香於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特休呢
?一年有什麼規定嗎?)一樣是自行安排。按照勞基法規定
休假。」等語( 見本院卷第222 頁) ,可知被告之特別休假
只須員工上網登載,即能請假,其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特別
休假乙情,並未舉證,自不得主張特別休假工資。
綜上可知,因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業績制,被告並無加班制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加班費及假日工資乙情,
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申請
特別休假而被告不准其休假之事實,其主張特別休假工資
云
云,
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加班費、假日工資、特
別休假工資,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