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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許宮女(即謝春木之繼承人)       謝佳容(即謝春木之繼承人)       謝順吉(即謝春木之繼承人)       謝昇樺(即謝春木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薈馨(原名:陳惠萍)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東輝 被   告 新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泰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宮女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佳容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順吉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昇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宮女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新 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許宮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佳容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新 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謝佳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謝順吉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新 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謝順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謝昇樺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新 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謝昇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謝春木於105 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本 件訴訟,於106 年3 月13日死亡,許宮女、謝佳容、謝順 吉、謝昇樺為謝春木之繼承人,依法為應承受訴訟之人,有 謝春木之繼承系統表其相關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9頁、41至46頁),而上開承受訴訟人於106 年 4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而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本為:㈠被告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強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8,930 元,並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 院卷一第2 頁);嗣於106 年5 月3 日具狀表示本於同一職 業災害事故追加工地之中間承攬人即旭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源公司)、事業單位即新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泰公司)為被告;且因謝春木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擴 張聲明而請求職災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並更正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宮女71萬4,444 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佳容71萬4,444 元,並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順吉71萬4,444 元, 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昇樺71萬4, 444 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其後經更正聲明,於108 年9 月2 日再具 狀表示:不再請求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1 頁),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宮女15萬 5,3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謝佳容15萬5,3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順吉15萬5,394 元 ,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謝昇樺15萬5,3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 之上開所為,係基於謝春木所受之職業災害事故,不僅基礎 事實同一,且亦屬擴張及縮減訴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春木自104 年8 月14日即受雇於被告華強 公司擔任保全一職,因被告旭源公司承攬被告新泰公司位於 桃園市○○區○○街○ 號與10號處外部道路之「旭源營造工 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工程,被告旭源公司再將系爭工地 之保全業務轉包予被告華強公司,被告華強公司遂指示所僱 用之謝春木自105 年5 月起至系爭工地擔任保全。於105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一輛進出系爭工地之砂石車因 輪胎爆胎致輪胎橡皮剝落噴發而擊中正在值勤之謝春木之左 小腿處(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謝春木因傷勢嚴重併發 下肢靜脈拴塞和肺拴塞,共計住院58天,並經桃園市政府衛 生局評估為重度失能。謝春木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於執行保全職務期間所生,當屬職業災害,其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及第3 款 之規定,向其雇主即被告華強公司請求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 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費用。另謝春木發生職業災害 所位於系爭工地之事業單位為被告新泰公司,而被告旭源公 司為中間承攬人、被告華強公司為最終承攬人,依勞基法第 6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旭源公司、新泰公司亦應與被告華強 公司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華強公司、旭源公司及新泰公司連帶負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宮女 15萬5,3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佳容15萬5,3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 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順吉15萬5,39 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謝昇樺15萬5,3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原告4 人請求謝春木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詳如以下之說明 : 1.醫療費用補償(含看護費用、交通車資)部分:謝春木因系 爭車禍事故,曾先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並分別至國民 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臺安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 又住院及修養期間並聘有專人看護,及就醫期間另支出交通 往返費用與購買必要醫療、保健藥品及醫療器材,上開費用 合計支出40萬8,425 元。 2.工資補償部分:謝春木自105 年8 月2 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入 院手術就診即未能工作,連續休假至106 年3 月13日逝世為 止,共計223 天,然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所出具之醫療鑑定報告認定105 年10 年3 日為謝春木醫療治療終止之時間,是謝春木因傷病期間 未領工資,共計2 個月,又謝春木之平均工資為3 萬0,450 元,故謝春木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額為6 萬0,900 元(計 算式:30450 元×2 月=60900 元)。 3.殘廢補償部分:謝春木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無法工作且已無 法治癒,經林口長庚醫院失能評估鑑定,判定為「肺部臟器 失能項目7-17,失能等即為12」,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5 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 ,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第十二等級 為100 日。」、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 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 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 請領失能補償費。」,可知,謝春木因系爭車禍事故得受領 150 日工資之殘廢補償,而謝春木之平均工資為3 萬0,450 元,每日工資為1,015 元,則謝春木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金 額為15萬2,250 元(計算式:1015元×150 日=152250元) 。 4.謝春木之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合計為62萬1,575 元(計 算式:408425元+60900 元+152250元=621575元)。又謝 春木業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4 人為其共同繼承人,本 件請求為可分之債,並經遺產分割之協議,是原告4 人乃請 求被告華強公司、旭源公司及新泰公司連帶給付如上開聲明 所述。 二、被告華強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資 為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旭源公司、新泰公司均以: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沒有意 見等語,資為陳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旭源公司、新泰公司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 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謝春木任 職於被告華強公司之不投勞、健保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4 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 至9 頁)、105 年1 月至同年7 月之薪資條(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上 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專人照護 之收據及住院、在家修養期間購買必要醫藥等費用之發票( 見本院卷一第6 至7 頁、第13至29頁、本院卷二第144 至16 1 頁)、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7 月6 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40 0509號函檢送之醫療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 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2 月11日長庚院法字第1071051359號函 檢送之醫療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08 頁)、林口 長庚醫院108 年7 月9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596號函檢送 之醫療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5 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認為真。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及第3 款、 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許宮女 15萬5,3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謝佳容15萬5,394 元 ,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 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謝順吉15萬5,394 元,及自民事準 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3 人連 帶給付原告謝昇樺15萬5,3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旭源公司、新泰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