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許宮女(即謝春木之
繼承人)
謝佳容(即謝春木之
繼承人)
謝順吉(即謝春木之繼承人)
謝昇樺(即謝春木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
被 告 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薈馨(原名:陳惠萍)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東輝
被 告 新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泰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
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許宮女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佳容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順吉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昇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宮女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新
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許宮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佳容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新
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謝佳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謝順吉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新
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謝順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謝昇樺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新
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謝昇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謝春木於105 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
本
件訴訟,
嗣於106 年3 月13日死亡,許宮女、謝佳容、謝順
吉、謝昇樺為謝春木之繼承人,依法為應承受訴訟之人,有
謝春木之
繼承系統表暨其相關
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9頁、41至46頁),而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106 年
4 月2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經
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而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本為:㈠被告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強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8,930 元,並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
院卷一第2 頁);嗣於106 年5 月3 日具狀表示本於同一職
業災害事故追加工地之中間
承攬人即旭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源公司)、事業單位即新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泰公司)為被告;且因謝春木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並
擴
張聲明而請求職災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並更正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宮女71萬4,444 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佳容71萬4,444 元,並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順吉71萬4,444 元,
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昇樺71萬4,
444 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其後
迭經更正聲明,
迄於108 年9 月2 日再具
狀表示:不再請求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1 頁),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宮女15萬
5,394 元,及自民事
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謝佳容15萬5,3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順吉15萬5,394 元
,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謝昇樺15萬5,3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
之上開所為,係基於謝春木所受之職業災害事故,不僅基礎
事實同一,且亦屬擴張及縮減
訴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春木自104 年8 月14日即受雇於被告華強
公司擔任保全一職,因被告旭源公司承攬被告新泰公司位於
桃園市○○區○○街○ 號與10號處外部道路之「旭源營造工
地」(下稱
系爭工地)之工程,被告旭源公司再將系爭工地
之保全業務轉包予被告華強公司,被告華強公司遂指示所僱
用之謝春木自105 年5 月起至系爭工地擔任保全。
詎於105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一輛進出系爭工地之砂石車因
輪胎爆胎致輪胎橡皮剝落噴發而擊中正在值勤之謝春木之左
小腿處(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謝春木因傷勢嚴重併發
下肢靜脈拴塞和肺拴塞,共計住院58天,並經桃園市政府衛
生局評估為重度失能。謝春木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乃於執行保全職務
期間所生,當屬職業災害,其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及第3 款
之規定,向其雇主即被告華強公司請求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
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費用。另謝春木發生職業災害
所位於系爭工地之事業單位為被告新泰公司,而被告旭源公
司為中間
承攬人、被告華強公司為最終承攬人,依勞基法第
6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旭源公司、新泰公司亦應與被告華強
公司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此,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華強公司、旭源公司及新泰公司連帶負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宮女
15萬5,3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佳容15萬5,3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
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順吉15萬5,39
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謝昇樺15萬5,3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原告4 人請求謝春木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詳如以下之說明
:
1.醫療費用補償(含看護費用、交通車資)部分:謝春木因系
爭車禍事故,曾先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並分別至國民
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臺安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
又住院及修養期間並聘有專人看護,及就醫期間另支出交通
往返費用與購買必要醫療、保健藥品及醫療器材,上開費用
合計支出40萬8,425 元。
2.工資補償部分:謝春木自105 年8 月2 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入
院手術就診即未能工作,連續休假至106 年3 月13日逝世為
止,共計223 天,然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所出具之醫療鑑定報告認定105 年10
年3 日為謝春木醫療治療終止之時間,是謝春木因傷病期間
未領工資,共計2 個月,又謝春木之平均工資為3 萬0,450
元,故謝春木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額為6 萬0,900 元(計
算式:30450 元×2 月=60900 元)。
3.殘廢補償部分:謝春木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無法工作且已無
法治癒,經林口長庚醫院失能評估鑑定,判定為「肺部臟器
失能項目7-17,失能等即為12」,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5 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
,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第十二等級
為100 日。」、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
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
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
請領失能補償費。」,可知,謝春木因系爭車禍事故得受領
150 日工資之殘廢補償,而謝春木之平均工資為3 萬0,450
元,每日工資為1,015 元,則謝春木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金
額為15萬2,250 元(計算式:1015元×150 日=152250元)
。
4.謝春木之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合計為62萬1,575 元(計
算式:408425元+60900 元+152250元=621575元)。又謝
春木業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4 人為其
共同繼承人,本
件請求為可分之債,並經
遺產分割之協議,是原告4 人乃請
求被告華強公司、旭源公司及新泰公司連帶給付如上開聲明
所述。
二、被告華強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資
為陳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旭源公司、新泰公司均以: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沒有意
見等語,資為陳述,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旭源公司、新泰公司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
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謝春木任
職於被告華強公司之不投勞、健保
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4
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 至9 頁)、105
年1 月至同年7 月之薪資條(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上
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專人照護
之收據及住院、在家修養期間購買必要醫藥等費用之發票(
見本院卷一第6 至7 頁、第13至29頁、本院卷二第144 至16
1 頁)、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7 月6 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40
0509號函檢送之醫療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
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2 月11日長庚院法字第1071051359號函
檢送之醫療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08 頁)、林口
長庚醫院108 年7 月9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596號函檢送
之醫療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5 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
可參,
堪認為真。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及第3 款、
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許宮女
15萬5,3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謝佳容15萬5,394 元
,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
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謝順吉15萬5,394 元,及自民事準
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3 人連
帶給付原告謝昇樺15萬5,3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旭源公司、新泰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