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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東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泰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李安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許宮女(即謝春木之繼承人)       謝佳容(即謝春木之繼承人)       謝順吉(即謝春木之繼承人)       謝昇樺(即謝春木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10月30日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素珍為上訴人即被告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 理人陳薈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強公司 )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陳薈馨(原名:陳惠萍),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7 年10月1 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胡 素珍,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此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5 月19 日府經登字第10990867300 號函檢附華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1 份可稽。茲因華強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 不因其變更法定代理人而當然停止。然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 法院決議決議意旨,本件應由胡素珍為華強公司原法定代理 人陳薈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