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東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泰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李安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許宮女(即謝春木之
繼承人)
謝佳容(即謝春木之
繼承人)
謝順吉(即謝春木之繼承人)
謝昇樺(即謝春木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10月30日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素珍為上訴人即被告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
理人陳薈馨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依
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
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強公司
)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陳薈馨(原名:陳惠萍),
嗣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7 年10月1 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胡
素珍,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此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5 月19
日府經登字第10990867300 號函檢附華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1 份
可稽。茲因華強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
不因其變更法定代理人而當然停止。然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
法院決議決議意旨,本件應由胡素珍為華強公司原法定代理
人陳薈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