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謝文雄
謝文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
被 告 泳將天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復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新臺幣1萬1,265元,
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1月4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於同年1 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
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