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王麗霞
訴訟
代理人 劉思言
被 告 鼎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4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起訴時將被告,誤繕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再昌,
嗣於審理中具狀更正之。核原告
上開所為,僅屬更正其事實
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公司雖設址在「新北市○○區○○路○○○○○號」,有被告之
公司變更登記資料1 份在卷
可稽,然原告係於址設「桃園市
○○區○○路○○○○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為被告提供
勞務,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
本件勞動契約所約定之
勞務履行地應在桃園市,是本院就本件勞資爭議訴訟自有
管
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8,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
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
聲明如後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
訴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專門供應醫療院所病患三餐繕食之團繕供
應廠商,原告自103 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職
務,兩造並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41,000元。嗣原告於104 年
4 月11日因執行職務跌倒(下稱
系爭職業災害)而受傷,
迄
今尚在治療中,至退休前均因治療未終結而無法工作,是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年滿60歲退休時止
,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受傷之治療
期間原領工資4,428,000 元
(計算式:41,000元108 月=4,428,000 元)。為此,
爰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28,000 元,及自本件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04 年4 月11日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受傷
,被告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之規定,給付原告
職業災害補償金至同年4 月30日,嗣原告即再次要求被告給
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兩
造為此於同年8 月27日成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而約定
:由被告先預付原告104 年6 月、7 月之30%原領工資補償
計24,600元,另日後原告須於每次月5 日前提供相關醫院開
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以作為被告預先給付30%原領工資補
償之依據,而上述30%預付之原領工資補償金,若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審定認為醫療期間過長不予給付補償時,原告溢領
之金額須返還被告,且雙方均同意不得再對於
本案提出其他
請求或主張
等情(下稱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嗣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以104 年10月12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21567號函副
本通知被告:原告於104 年4 月11日跌倒造成之傷勢,經連
續治療至104 年4 月27日已恢復狀況良好而無後遺症,以前
給付至104 年4 月30日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已敷需求等語,因
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04 年5 月後之職業災害補償
金。進而,兩造既於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第2 項,已就系爭
職業災害約明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之規定
提出其他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專門供應醫療院所病患三餐繕食之團繕供應廠商,原
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於103 年12月10日到職,每月工資為
41,000元。
㈡原告於104 年4 月11日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受傷,被告遂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同年4 月份之職業災害補償金24,300
元,嗣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
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兩造為此於104 年8 月27日在桃園
市政府成立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4 年10月12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215
67號函副本通知被告:原告於104 年4 月11日跌倒造成之傷
勢,經連續治療至104 年4 月27日已恢復狀況良好而無後遺
症,以前給付至104 年4 月30日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已敷需求
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4 年4 月11日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受傷,被告
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之規定,給付原告同年4
月份之職業災害補償金24,300元,嗣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給付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兩造
為此於104 年8 月27日在桃園市政府成立系爭調解方案之約
定,而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內容為:「㈠經調解勞資雙方達
成協議同意和解,其內容如下:1.資方(即被告)同意給付
勞方(即原告)104 年6 月、7 月之30%原領工資補償計24
,600元,另春節期間出勤工資缺額3,068 元,合計27,668元
,並同意上述款項於104 年8 月31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2.資方同意日後勞方於每次月5 日前提供相關醫院開立診斷
證明書予資方,以作為資方預先給付30%原領工資補償之依
據,勞方同意當資方投保蘇黎世產業保險給付勞方原領工資
補償部分,於給付日起3 日內全額返還資方。3.上述30%預
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若勞保局審定認為醫療期間過長不予給
付原領工資補償時,勞方溢領之部分則作為資方相關責任之
抵充,若尚有餘額仍須返還公司。4.勞方同意上述原領工資
補償、春節期間出勤缺額給付金額、日期、給付及溢領之抵
充方式,同意和解,本案調解成立。㈡、勞資雙方均同意,
上述款項給付款兌現後,不再對本案提出其他請求或主張」
等情,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4 年10月12日保職簡字第10
4021121567號函副本通知原告:「臺端(即原告)於104 年
4 月11日跌倒造成右肘挫傷,所患右肘挫傷及橈側韌帶之扭
傷及拉傷為104 年4 月11日事故造成,經連續治療至104 年
4 月27日恢復狀況良好無後遺症,之前給付至104 年4 月30
日已敷需求」等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並有系
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筆錄及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各1
份
在卷可稽。可知,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被告是否給付
原告自104 年5 月以後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
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其金額,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認定
之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傷勢治療期間為準,復除系爭調解
方案之約定外,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 款前段規定之其他職業災害補償金,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既審定原告應受領之系爭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期間僅能計算至
104 年4 月30日,於原告須受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之
拘束情
況下,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其年滿60歲退
休時止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之其他職業災害
補償金,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雖原告另主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系爭職業災害治
療期間,其審定之過程有瑕疵等語,然
觀諸本院105 年度桃
勞小字第25號事件卷宗內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2月12
日保職傷字第10510138680 號函所附之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
書所示內容:「茲經本部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
解:依震天堂中醫診所104 年4 月13日門診病歷載,申請人
(即原告)主訴右肘挫傷、上下臂痠痛、韌帶發炎,並未提
及
所稱104 年4 月11日之工傷,亦無背之外傷主訴。申請人
並無104 年4 月11日所稱工傷日之就醫紀錄,原核職災並給
付15日職災已為寬鬆,其後續所申請之傷病均為常見退化病
變,勞工保險局不再核付為合理,有醫師審查意見表
附卷可
稽。」乙節,復參以原告對於此保險爭議審定書未提出訴願
,而已確定在案之情,有上開函文1 份於上開事件卷宗可稽
,則原告僅空言泛稱:審定過程有瑕疵
云云,卻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佐其主張之審定過程有瑕疵之事實,本院自無從對其
作有利之認定。況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及其金額,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原告就系爭職業
災害之傷勢治療期間為準,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再提出
其他證據資料以佐系爭職業災害之傷勢治療期間為何,
附此
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職業災害補償金4,428,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乃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玲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