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王麗霞 訴訟代理人 劉思言 被   告 鼎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將被告,誤繕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再昌, 於審理中具狀更正之。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更正其事實 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公司雖設址在「新北市○○區○○路○○○○○號」,有被告之 公司變更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稽,然原告係於址設「桃園市 ○○區○○路○○○○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為被告提供 勞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本件勞動契約所約定之 勞務履行地應在桃園市,是本院就本件勞資爭議訴訟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8,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 聲明如後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專門供應醫療院所病患三餐繕食之團繕供 應廠商,原告自103 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職 務,兩造並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41,000元。嗣原告於104 年 4 月11日因執行職務跌倒(下稱系爭職業災害)而受傷, 今尚在治療中,至退休前均因治療未終結而無法工作,是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年滿60歲退休時止 ,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受傷之治療期間原領工資4,428,000 元 (計算式:41,000元108 月=4,428,000 元)。為此,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28,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04 年4 月11日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受傷 ,被告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之規定,給付原告 職業災害補償金至同年4 月30日,嗣原告即再次要求被告給 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兩 造為此於同年8 月27日成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而約定 :由被告先預付原告104 年6 月、7 月之30%原領工資補償 計24,600元,另日後原告須於每次月5 日前提供相關醫院開 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以作為被告預先給付30%原領工資補 償之依據,而上述30%預付之原領工資補償金,若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審定認為醫療期間過長不予給付補償時,原告溢領 之金額須返還被告,且雙方均同意不得再對於本案提出其他 請求或主張等情(下稱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嗣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以104 年10月12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21567號函副 本通知被告:原告於104 年4 月11日跌倒造成之傷勢,經連 續治療至104 年4 月27日已恢復狀況良好而無後遺症,以前 給付至104 年4 月30日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已敷需求等語,因 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04 年5 月後之職業災害補償 金。進而,兩造既於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第2 項,已就系爭 職業災害約明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之規定 提出其他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專門供應醫療院所病患三餐繕食之團繕供應廠商,原 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於103 年12月10日到職,每月工資為 41,000元。 ㈡原告於104 年4 月11日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受傷,被告遂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同年4 月份之職業災害補償金24,300 元,嗣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 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兩造為此於104 年8 月27日在桃園 市政府成立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4 年10月12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215 67號函副本通知被告:原告於104 年4 月11日跌倒造成之傷 勢,經連續治療至104 年4 月27日已恢復狀況良好而無後遺 症,以前給付至104 年4 月30日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已敷需求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4 年4 月11日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受傷,被告 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之規定,給付原告同年4 月份之職業災害補償金24,300元,嗣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給付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兩造 為此於104 年8 月27日在桃園市政府成立系爭調解方案之約 定,而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內容為:「㈠經調解勞資雙方達 成協議同意和解,其內容如下:1.資方(即被告)同意給付 勞方(即原告)104 年6 月、7 月之30%原領工資補償計24 ,600元,另春節期間出勤工資缺額3,068 元,合計27,668元 ,並同意上述款項於104 年8 月31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2.資方同意日後勞方於每次月5 日前提供相關醫院開立診斷 證明書予資方,以作為資方預先給付30%原領工資補償之依 據,勞方同意當資方投保蘇黎世產業保險給付勞方原領工資 補償部分,於給付日起3 日內全額返還資方。3.上述30%預 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若勞保局審定認為醫療期間過長不予給 付原領工資補償時,勞方溢領之部分則作為資方相關責任之 抵充,若尚有餘額仍須返還公司。4.勞方同意上述原領工資 補償、春節期間出勤缺額給付金額、日期、給付及溢領之抵 充方式,同意和解,本案調解成立。㈡、勞資雙方均同意, 上述款項給付款兌現後,不再對本案提出其他請求或主張」 等情,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4 年10月12日保職簡字第10 4021121567號函副本通知原告:「臺端(即原告)於104 年 4 月11日跌倒造成右肘挫傷,所患右肘挫傷及橈側韌帶之扭 傷及拉傷為104 年4 月11日事故造成,經連續治療至104 年 4 月27日恢復狀況良好無後遺症,之前給付至104 年4 月30 日已敷需求」等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並有系 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筆錄及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可知,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被告是否給付 原告自104 年5 月以後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 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其金額,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認定 之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傷勢治療期間為準,復除系爭調解 方案之約定外,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 款前段規定之其他職業災害補償金,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既審定原告應受領之系爭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期間僅能計算至 104 年4 月30日,於原告須受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之拘束情 況下,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其年滿60歲退 休時止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之其他職業災害 補償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雖原告另主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系爭職業災害治 療期間,其審定之過程有瑕疵等語,然觀諸本院105 年度桃 勞小字第25號事件卷宗內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2月12 日保職傷字第10510138680 號函所附之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 書所示內容:「茲經本部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 解:依震天堂中醫診所104 年4 月13日門診病歷載,申請人 (即原告)主訴右肘挫傷、上下臂痠痛、韌帶發炎,並未提 及所稱104 年4 月11日之工傷,亦無背之外傷主訴。申請人 並無104 年4 月11日所稱工傷日之就醫紀錄,原核職災並給 付15日職災已為寬鬆,其後續所申請之傷病均為常見退化病 變,勞工保險局不再核付為合理,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 稽。」乙節,復參以原告對於此保險爭議審定書未提出訴願 ,而已確定在案之情,有上開函文1 份於上開事件卷宗可稽 ,則原告僅空言泛稱:審定過程有瑕疵云云,卻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佐其主張之審定過程有瑕疵之事實,本院自無從對其 作有利之認定。況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及其金額,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原告就系爭職業 災害之傷勢治療期間為準,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再提出 其他證據資料以佐系爭職業災害之傷勢治療期間為何,附此 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職業災害補償金4,428,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 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玲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