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梁詠樂
訴訟
代理人 彭彥儒
律師
被 告 千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並符訴訟經濟。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一) 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 萬9,05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
嗣
於106 年10月2 日提出民事縮減聲明
暨準備( 一) 狀減縮
訴
之聲明為:(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91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核其請求屬基礎事實同一,或屬
減縮聲明,或屬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地臨時工,
雙方約定按工作日數計算薪資,每月發薪2 次,約定日薪新
臺幣(下同)1,400 元。於104年3月17日依被告指示前往位
於桃園市楊梅區之楊梅九號公園工地工作時,遭角鋼砸到右
手臂,致原告受有右肩撕裂傷、右手臂多處挫傷、瘀傷等傷
害,經診斷後認定原告右手正中神經病變,醫囑需長期藥物
及復健治療,
迄今傷勢仍未復原,無法施力及搬運重物,並
因此罹患憂鬱症。
㈡
兩造於104年5月22日、6月26 日於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第一次調解時被告同意先行給付已發生之醫
療費用2,360元、未依法提撥之勞退金3,600元、溢扣補充健
保費1,848 元,至於後續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
期間之原領
工資補償待後續再另行請求。然於第二次調解時,被告拒絕
給付後續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失能給付補償等,為此原
告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再補
償醫療費用9,519 元、104年8月16日至106年9月4日以日薪
1,400元逐日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105萬1,400元(751 日X1
,400 元),共計106萬919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104 年1 月13日至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工,約定日薪1,
400 元。兩造於104 年5 月22日曾經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調
解成立,被告並已給付勞方職災之醫療費用2,360元、勞退
金3,600元及補充健保費1,848 元,共計7,808元。是被告已
給付原告2,360元之工作損害醫療費。
㈡原告主張因右手正中神經病變,無法施力及搬運重物,並因
此罹患憂鬱症之部分,顯然與醫療費用與工作損害無
因果關
係。查原告提出之壢新醫院104年3月18日之診斷證明,僅有
撕裂傷、挫傷、瘀傷等外傷,雖原告106年9月4日於國軍桃
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有記載「右手正中神經病變」,然依據彰
化基督教醫院神經科主治醫師之研究報告,正中神經病變之
可能性眾多,且案例均為長期重複同一動作所造成,故原告
之外傷是否會神經病變,顯屬可疑,再者原告之神經病變與
事發已相差2 年以上之久,是否有其他之原因導致原告神經
病變
非屬無疑。又原告提出之各項單據明細亦有
難認與肩臂
一次性傷害有關之項目,如治療風濕性關節炎之用藥、治療
小腿靜脈曲張之用藥等,難認與右肩撕裂傷或挫傷有關。且
原告於104年3月17發生工作傷害後,分別於同年月之18日、
24日、26日、28日、29日,在同一工地繼續工作,顯無因右
肩撕裂傷與手臂挫傷而不能工作之情形。
㈢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
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勞基
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發生職業災害之時點
為104年3月17日於楊梅九號公園工地工作時遭角鋼砸到右手
臂,致右肩撕裂傷約3 公分、右手臂多處挫傷瘀傷,是顯然
原告於
斯時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縱依原告
106年9月4日民事起訴狀
所載,原告至遲於104年4月8日即知
悉其損害與賠償義務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規定,
消滅時
效已起算,原告卻遲至106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消
滅時效規定,其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應予駁回。
㈣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2-53頁) :
㈠原告原名梁佳瑜,於104年1月13日至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工,
約定日薪1,400元。
㈡原告於104年3月17日於被告之工地遭角鋼砸到右手臂,致原
告受有右肩撕裂傷、右手臂多處挫傷、瘀傷。
四、本件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第74頁):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519元、104年8月16日至106年9月4日以
日薪1,400元逐日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105萬1,400 元(751
日X1 ,400 元),共計106萬919元,是否罹於2年之
請求權
時效期間?
㈡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是否有因
果關係?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
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
第61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發生職業災害之時點
為104年3月17日於楊梅九號公園工地工作時遭角鋼砸到右手
臂,致右肩撕裂傷約3 公分、右手臂多處挫傷瘀傷,則原告
於斯時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原告於106年
9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9,519元及104年8月16日至106年9月4日以日薪1,400元
逐日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105萬1,400元,共計106萬919元,
均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原告
前揭請求均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6萬9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