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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梁詠樂 訴訟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 被   告 千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並符訴訟經濟。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一) 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 萬9,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 於106 年10月2 日提出民事縮減聲明準備( 一) 狀減縮訴 之聲明為:(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91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核其請求屬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減縮聲明,或屬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地臨時工, 雙方約定按工作日數計算薪資,每月發薪2 次,約定日薪新 臺幣(下同)1,400 元。於104年3月17日依被告指示前往位 於桃園市楊梅區之楊梅九號公園工地工作時,遭角鋼砸到右 手臂,致原告受有右肩撕裂傷、右手臂多處挫傷、瘀傷等傷 害,經診斷後認定原告右手正中神經病變,醫囑需長期藥物 及復健治療,今傷勢仍未復原,無法施力及搬運重物,並 因此罹患憂鬱症。 ㈡兩造於104年5月22日、6月26 日於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第一次調解時被告同意先行給付已發生之醫 療費用2,360元、未依法提撥之勞退金3,600元、溢扣補充健 保費1,848 元,至於後續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 工資補償待後續再另行請求。然於第二次調解時,被告拒絕 給付後續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失能給付補償等,為此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再補 償醫療費用9,519 元、104年8月16日至106年9月4日以日薪 1,400元逐日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105萬1,400元(751 日X1 ,400 元),共計106萬919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104 年1 月13日至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工,約定日薪1, 400 元。兩造於104 年5 月22日曾經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調 解成立,被告並已給付勞方職災之醫療費用2,360元、勞退 金3,600元及補充健保費1,848 元,共計7,808元。是被告已 給付原告2,360元之工作損害醫療費。 ㈡原告主張因右手正中神經病變,無法施力及搬運重物,並因 此罹患憂鬱症之部分,顯然與醫療費用與工作損害無因果關 係。查原告提出之壢新醫院104年3月18日之診斷證明,僅有 撕裂傷、挫傷、瘀傷等外傷,雖原告106年9月4日於國軍桃 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有記載「右手正中神經病變」,然依據彰 化基督教醫院神經科主治醫師之研究報告,正中神經病變之 可能性眾多,且案例均為長期重複同一動作所造成,故原告 之外傷是否會神經病變,顯屬可疑,再者原告之神經病變與 事發已相差2 年以上之久,是否有其他之原因導致原告神經 病變屬無疑。又原告提出之各項單據明細亦有難認與肩臂 一次性傷害有關之項目,如治療風濕性關節炎之用藥、治療 小腿靜脈曲張之用藥等,難認與右肩撕裂傷或挫傷有關。且 原告於104年3月17發生工作傷害後,分別於同年月之18日、 24日、26日、28日、29日,在同一工地繼續工作,顯無因右 肩撕裂傷與手臂挫傷而不能工作之情形。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 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勞基 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發生職業災害之時點 為104年3月17日於楊梅九號公園工地工作時遭角鋼砸到右手 臂,致右肩撕裂傷約3 公分、右手臂多處挫傷瘀傷,是顯然 原告於斯時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縱依原告 106年9月4日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至遲於104年4月8日即知 悉其損害與賠償義務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規定,消滅時 效已起算,原告卻遲至106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消 滅時效規定,其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應予駁回。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2-53頁) : ㈠原告原名梁佳瑜,於104年1月13日至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工, 約定日薪1,400元。 ㈡原告於104年3月17日於被告之工地遭角鋼砸到右手臂,致原 告受有右肩撕裂傷、右手臂多處挫傷、瘀傷。 四、本件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第74頁):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519元、104年8月16日至106年9月4日以 日薪1,400元逐日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105萬1,400 元(751 日X1 ,400 元),共計106萬919元,是否罹於2年之請求權 時效期間? ㈡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是否有因 果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 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 第6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發生職業災害之時點 為104年3月17日於楊梅九號公園工地工作時遭角鋼砸到右手 臂,致右肩撕裂傷約3 公分、右手臂多處挫傷瘀傷,則原告 於斯時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原告於106年 9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9,519元及104年8月16日至106年9月4日以日薪1,400元 逐日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105萬1,400元,共計106萬919元, 均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原告前揭請求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6萬9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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