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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陳大鉞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桃園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芳銘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蔡妙娟(限閱卷)       王紹安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一)先位聲明:1. 被告應撤銷對於原告民國105 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評定為丙等 之決定,並回復對原告評定為乙等之考核決定。2.被告應撤 銷106 年3 月19日及106 年4 月3 日對原告所為各記小過乙 次之處分。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2 萬8,500 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106 年8 月起至回復對原 告105 年度乙等考核處分之日或至106 年12月止,按月於每 月5 日給付原告950 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回復原告106 年度之休假。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備 位聲明:1.被告應撤銷105 年度對於原告年終成績考核評 定為丙等之決定,並另為合法妥之105 年度年終成績考核 評定。2.被告應撤銷106 年3 月19日及106 年4 月3日對原 告所為各記小過乙次之處分。3.被告應依第一項聲明所示重 為105 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評定之結果,給付原告105年度之 考核獎金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 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自106 年8 月起至對原告另為 合法妥適之105 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評定之日或至106 年12月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950 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 回復原告106 年度之休假。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4 頁)。於107 年2月8 日以民 事準備(二)狀追加、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撤銷對於原告105 年度年 終成績考核評定為丙等之決定,並回復對原告評定為乙等之 考核決定。3.被告應撤銷106 年3 月19日及106 年4 月3 日 對原告所為各記小過乙次之處分。4.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 6,6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自106 年10月起至 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4 萬 7,150 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回復原告106 年度之休假。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一:1.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撤銷105 年度對於原 告年終成績考核評定為丙等之決定,並另為合法妥適之105 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評定。3.被告應撤銷106 年3 月19日及 106 年4 月3 日對原告所為各記小過乙次之處分。4.被告應 依第一項聲明所示重為105 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評定之結果, 給付原告105 年度之考核獎金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 給付原告5 萬4,75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自106 年10月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 告4 萬7,150 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回復原告106 年度之 休假。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二: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 105 年度對於原告年終成績考核評定為丙等之決定及106 年 3 月19日及106 年4 月3 日對原告所為各記小過乙次之處分 無效。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6,00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 被告應自106 年10月起至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4 萬7,150 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回復原告106 年度之休假。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復於107 年6月26日當庭表示:「撤回先位以及備位聲明一。」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其變更前、後主張,顯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當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是 其所為追加、變更之主張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且符合「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伊,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員工,自92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任職過磅人員 。於106 年2 月間,被告人事審議小組就原告105 年度之年 終成績考核作成評定為乙等之決定。被告董事會竟指示人事 審議小組配合將原告該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評定由乙等改為 丙等,致原告依被告之人員管理要點第12條第5 項之規定無 法享有次年休假,亦無法依該人員管理要點第17條之規定晉 階及受領獎金。於106 年3 月19日、4 月3 日,被告無視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前段之規定,於原告與被告之勞資爭議 調解期間,以原告拒絕於106 年度休假表上簽名、態度不佳 等理由,稱原告之行為違反公司規定,對原告分別處以記小 過一次之處分,後又依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由非法解僱原告 ,為此原告依法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公 司應撤銷前開對於原告不利益之處分,並回復原告之休假、 給付原告因此未能領取之獎金及職級晉等之薪資差額7 萬 6,000 元及按月給付月薪4 萬7,150 元。 (二)綜認原告不得訴請撤銷被告上開違法對原告所為之處分,被 告之行為亦造成原告與被告間多項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使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透過對 被告提起確認上開違法處分無效訴訟加以除去,故原告起訴 應屬合法。 (三)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105 年度對於原告年終成績考核評定為 丙等之決定及106年3月19日及106年4月3日對原告所為各記 小過乙次之處分無效。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7 萬6,000 元,及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4、被告應自106 年10月起至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4萬7,15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回復原告106年度之休假。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以經營各種漁產品之批發為業,然近年來大環境不佳, 漁獲交易額銳減,被告之人事審議小組於106 年8 月15日會 議中決定精簡人力,並決議將原告資遣,後經被告公司董事 會於同年月16日決議通過,亦經桃園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 故被告之資遣行為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1頁): 原告為被告之員工,自92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任職過磅人員 。106 年2 月間,被告之人事審議小組就原告105 年度之年 終成績考核作成評定為乙等之決定。被告董事會指示人事審 議小組配合將原告該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評定由乙等改為丙 等,致原告無法享有依被告人員管理要點第12條第5 項之規 定之次年休假,亦無法依該人員管理要點第17條之規定晉階 及受領獎金。於106 年3 月19日、4 月3 日,被告於原告與 被告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以原告拒絕於106 年度休假表上 簽名、態度不佳等理由,稱原告之行為違反公司規定,對原 告分別處以記小過1 次之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105 年度對於原告年終成 績考核評定為丙等之決定及106 年3 月19日及106 年4 月3 日對原告所為各記小過乙次之處分,因程序有重大瑕疵及違 誤,影響原告之晉級差額、職級晉等之薪資差額,而請求確 認該處分均無效,及被告應給付晉級差額、薪資差額及按月 給付月薪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無確認利益,且被告所為上開 處分無原告所指之瑕疵等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 一)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否?(二)被告應否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4萬7,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晉級差額、職級晉等之薪資差額7萬6,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四)被告應否回復原告106年度之休假?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否? 1、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減縮時可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係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變化等情 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 化必須解僱勞工時,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基於 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既涉 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 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勞 動基準法第11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採取列舉之立法 目的,以限制雇主解僱權限,及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規定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 行使其原所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 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 權利之行使。是以應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 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 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 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 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按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虧損時雇主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係基於企業營運上之需求與勞工權益間所作之調和,企業是 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 ,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而非以個別部門或 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9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自102 年至106 年之交易數量及金額確有逐年下 滑之趨勢,此有交易額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 ,且參照桃園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第9 屆第2 次董事會議記 錄(見本院卷第168 頁)及證人即被告監察人呂德松於審理 時證述:「(法官問:提示卷附104 年1 月至106 年4 月之 個月交易金額和桃園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第9 屆第2 次董事會 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8 頁〉,有看過嗎?)這 我都看過,當初是開會的會議記錄及資料。(法官問:若有 ,為何看過?)交易資料是該次會議議程的附件,那個會應 該是因為被告公司業務緊縮,在討論業務緊縮的佐證。(法 官問:為何業務會緊縮?)因素很多,第一個可能是於受到 大環境的影響,因為現在的市場功能不比以前,尤其像年輕 人可能一週才採購一次,故傳統市場的經營的銷售量會減少 ,而被告公司屬於批發市場,所以下游的銷售量減少時,就 會連帶受影響。另外就我們取得貨源的部份同樣也會受到影 響,例如以前都是從大陸會進口一些生魚過來,但近幾年的 交易量也都銳減,這在相關的報表皆可看出。(法官問:該 次開會的目的及理由?)最主要是討論對公司的資遣提案, 是否同意?(法官問:可否詳述?)我當了監察人,我會針 對公司每個月的財務作一個稽核報告,從公司歷年來的營運 狀況,就我的立場,我有必要請公司提出因應之道,尤其無 論業務緊縮或其他因素外,我認為公司還有冗員嚴重的情形 。(法官問:為何認為公司有冗員之情形?)像魚市場公司 ,員工每日從凌晨三點開始即陸續上班,有些員工的業務性 質,工作只需一小時即可完成,所以我建議被告應該要做業 務上的調整,所以被告公司在106 年5 月5 日有召開一個專 案會議在討論,討論內容的部份,有提出一個人力精簡措施 檢討,檢討人力精簡措施,提報給董事會議,董事會議也同 意進行人力精簡,公司在8 月15日時,人事審議小組會進行 開會審議,建議資遣的人數,提報隔日即8 月16日之董事會 議,8 月16日的董事會議中,公司有列入討論提案。(法官 問:你們有開會討論冗員,冗員如何認定及要如何處理冗員 ?)魚市場公司的人事審議小組在8 月15日當日有開一個會 議,請各科室提出一個人力檢討計畫,各科室分別提出其應 該調整及建議事項,其中總務課提列一人,業務課提列二人 。(法官問:提列了何人?)總務課提列了陳志鴻,業務課 提列陳大鉞及游鎮宇。(法官問:為何業務課提列原告,考 量為何?)業務課是提列二個人,調整及建議欄內有寫明本 課負責現場業務工作,因原料短缺及受零受業通道變多變大 的環境影響,從去年至今,進場數量銳減,業務隨之萎縮, 原分配負責業務工作,呈現人力閒置狀態,本課將整體考量 重新調整人力措施,減少人力二人。…(法官問:為何僅裁 員原告一人?)這個裁的部分是人事審議小組建議的,最後 只裁一個,最後是由公司董事會做最後的決定,在討論時董 事會有相當的考量,業務課及總務課二科室中,會優先從業 務課人力來作調整,因為有關係到他的業務課及課長有做一 個調整及建議內容,其中該課室總共有十個同仁,拍賣員有 四位,過磅員有四位,其他二位是支援的,因為受到整個交 易量的銳減及大環境的影響,故他們工作量就銳減。(法官 問:二個選一個,為何選原告?)當然公司會考量他們近幾 年與同仁的相處情形及工作表現,原告這部份的表現比較差 一點,7 年間的過往與原告的相處,我的感覺是自從原告卸 任總經理一職後,就不服從領導,態度偏執,另也考慮到原 告與游鎮宇先生,原告本身還有食品檢驗、冷凍空調、工業 配線、事業配線等專業證照,反過來可以推若是原告被裁掉 後的就業可能性比另一位更高,游鎮宇本身的身體狀況不好 ,有慢性C 型肝炎,比較需要這份工作,所以最後選擇裁原 告,就我的認知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30頁), 可知原告從104 年起,每年每月之漁獲交易金額,均較前一 年之同時期低,被告因之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對原告解僱 ,並下修編制員額,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工局備查在案,是被 告解僱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因被告之 解僱合法,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否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4 萬7,150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承前所述,被告之解僱合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故 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 萬7,1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晉級差額、職級晉等之薪資差額7 萬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105 年度對於原告年終成績 考核評定為丙等之決定及106 年3 月19日及106 年4 月3 日 對原告所為各記小過乙次之處分無效之訴部分,因兩造間僱 傭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已 無法透過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且 原告請求職級晉等之薪資差額7 萬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應否回復原告106年度之休假? 承前所述,被告之解僱合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故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告106年度之休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丙等及記小過處分無效,因原告欠 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晉級差額、職 級晉等之薪資差額7 萬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 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回復原告106 年度之休假部分,因被告 解僱原告為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合法終止。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6,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自106 年10月起至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 付原告4 萬7,150 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回復原告106 年度之 休假,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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