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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原   告 黃煌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楊小美 被   告 謝信傑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原係依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簽 定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70頁),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為負責人之皇展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皇展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然被告先於105 年11月18日駕 駛皇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貨車,撞傷訴外人陳亮羽 ,致皇展公司需賠付陳亮羽損失及修繕前揭貨車;又開車碰 撞同事之車輛;復於同年12月21日駕駛皇展公司向訴外人格 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賃車牌號碼為 000-0000車輛送貨,因不慎自撞電線桿,致車輛翻覆、車上 貨物毀損,皇展公司因此賠償格上公司修繕費用及中途解約 之賠償金,亦因送貨不足而生營業損失;被告於任職皇展公 司期間亦常因無故曠職而致公司受有損害。兩造遂於105 年 12月22日簽定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 ,頭期款60萬元,其餘款項自105 年12月25日起,每期清償 3 萬元,如有一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應原告要求偕同母親即訴 外人李美蘭、兄長即訴外人謝威勝前往原告位於桃園市○鎮 區○○路○○○ 巷○○○○ 號辦公室進行協商,然被告到達現場 後,原告夥同5 、6 名不知姓名人士,恫稱沒有結果不能離 去,更將工廠鐵門關上,使被告心生恐怖,受原告受脅迫成 立和解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爰以答辯狀撤銷該受脅迫 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執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其為負責人之皇展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被 告任職期間駕駛皇展公司所有之車輛、皇展公司向格上公司 租賃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皇展公司因此支出車輛修繕費用 ,及賠付陳亮羽因事故所受損害、格上公司之車輛修繕費用 及中途解約之賠償金。兩造於105 年12月22日簽定系爭和解 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頭期款為60萬元,其 餘款項自105 年12月25日起,每期清償3 萬元,如有一期未 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皇展公司與陳亮羽之和解書、聯鐽汽車修理廠工作單、桃園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中壢 保養廠鈑噴估價單、格上公司中途解約客戶結清明細表、格 上公司報價單、三菱汽車客戶購車明細建議書、系爭和解契 約等件(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93 號支付命令卷宗第4 至12頁、第1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100 萬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 告是否因被脅迫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其得否撤銷其意思表示 ?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既主張其與原告簽定系爭和解契約係受原告脅迫而為, 當就原告有脅迫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 人即被告之母李美蘭證稱:原告說一定要簽這張,不然不讓 我們走。警察來的時候還沒簽協議書,當時該處鐵門是打開 的,其等屬於隨時可以出門離開的情形…原告並無任何肢體 、行為或言語使其等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證 人即被告之兄謝威勝復證稱:被告是願意簽系爭和解契約的 。…原告沒有說如果我們任意離開現場,要對我們做什麼不 利的行為…被告應該不是因為原告講了不簽不能走才簽的… 他是自願簽的,因為這是他造成的事情,他要處理…原告除 了講不簽不能走以外,並沒有說什麼話或什麼行動等語(見 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4頁)。參以被告於當日系爭和解書 簽立前,經原告以電話通知員警至簽約現場帶被告前往派出 所製作筆錄,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范姜瑜豪到院證稱:其於事 故隔天(即指105 年12月22日)接到原告電話說駕駛人(指 被告)現在在他公司,其就過去公司現場,將被告載回派出 所詢問…現場有被告及其家屬、原告及其家屬…其到公司現 場時很沉悶、大家都不太說話、好像就賠償問題喬不攏…其 將被告帶走時,被告沒有向其反應他有受到脅迫或係被逼要 寫什麼東西。被告在公司或係跟其離開時也沒有感覺害怕… 被告及其家屬當時是在一個類似員工休息室的房間談,房間 的門是打開的,當時鐵門沒有關,但是其因為不確定是哪一 戶,就沒有直接進去,就在外面喊,喊了之後就有人出來帶 其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6頁)。且被告亦自承 :伊等在小房間裡面,小房間沒有關起來,也沒有上鎖…如 果真的要跑,門開了就可以直接離開…伊在簽立系爭和解契 約時並未受到逼迫…從伊一開始進去到現場押車完離開,這 段期間鐵門都是半開的狀態,外面的人隨時要進來都可以進 來…原告口氣大聲,但沒有其他的話或行為會讓伊覺得害怕 …伊當時也沒有想離開的意思…因為伊做錯事情這樣跑掉解 決不了事情…伊是自願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 99頁背面),足見原告一方並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於被告,應堪認定。雖原告向被告及其家屬等人稱不簽不 能走等語,但簽約現場係開放空間,小房間未上鎖,鐵門亦 未關閉,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有任何實際上妨害被告及其家 屬等人自由之行為,尚難認原告有何使被告心生恐怖,不得 不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行為;甚於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 ,原告邀被告之兄謝威勝至其公司工作,謝威勝亦表示會考 慮一節,此據證人李美蘭、謝威勝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0 頁背面、第95頁),實難認被告於簽定系爭和解契約時有遭 原告脅迫之情,是被告既係本於自由意志考量利害關係後簽 定系爭和解契約,則其抗辯其遭原告脅迫始簽定,其已撤銷 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云 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被告 自不得事後翻異,則被告迄未履行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 元及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然原 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 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 原告併為主張侵權行為、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予以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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