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原 告 黃煌富
訴訟
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
楊小美
被 告 謝信傑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
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被告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原告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原係依
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簽
定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
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70頁),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為負責人之皇展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皇展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然被告先於105 年11月18日駕
駛皇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貨車,撞傷訴外人陳亮羽
,致皇展公司需賠付陳亮羽損失及修繕
前揭貨車;又開車碰
撞同事之車輛;
復於同年12月21日駕駛皇展公司向訴外人格
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賃車牌號碼為
000-0000車輛送貨,因不慎自撞電線桿,致車輛翻覆、車上
貨物毀損,皇展公司因此賠償格上公司修繕費用及中途解約
之賠償金,亦因送貨不足而生營業損失;被告於任職皇展公
司期間亦常因無故曠職而致公司受有損害。兩造遂於105 年
12月22日簽定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
,頭期款60萬元,其餘款項自105 年12月25日起,每期清償
3 萬元,如有一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為此,
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應原告要求偕同母親即訴
外人李美蘭、兄長即訴外人謝威勝前往原告位於桃園市○鎮
區○○路○○○ 巷○○○○ 號辦公室進行協商,然被告到達現場
後,原告夥同5 、6 名不知姓名人士,恫稱沒有結果不能離
去,更將工廠鐵門關上,使被告心生恐怖,受原告受脅迫成
立和解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爰以
答辯狀撤銷該受脅迫
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執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其為負責人之皇展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被
告任職期間駕駛皇展公司所有之車輛、皇展公司向格上公司
租賃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皇展公司因此支出車輛修繕費用
,及賠付陳亮羽因事故所受損害、格上公司之車輛修繕費用
及中途解約之賠償金。兩造於105 年12月22日簽定系爭和解
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頭期款為60萬元,其
餘款項自105 年12月25日起,每期清償3 萬元,如有一期未
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給付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皇展公司與陳亮羽之和解書、聯鐽汽車修理廠工作單、桃園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中壢
保養廠鈑噴估價單、格上公司中途解約客戶結清明細表、格
上公司報價單、三菱汽車客戶購車明細建議書、系爭和解契
約等件(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93 號支付命令卷宗第4
至12頁、第1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100 萬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
告是否因被脅迫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其得否撤銷其意思表示
?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
號判例、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既主張其與原告簽定系爭和解契約係受原告脅迫而為,
當就原告有脅迫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證
人即被告之母李美蘭證稱:原告說一定要簽這張,不然不讓
我們走。警察來的時候還沒簽協議書,當時該處鐵門是打開
的,其等屬於隨時可以出門離開的情形…原告並無任何肢體
、行為或言語使其等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證
人即被告之兄謝威勝復證稱:被告是願意簽系爭和解契約的
。…原告沒有說如果我們任意離開現場,要對我們做什麼不
利的行為…被告應該不是因為原告講了不簽不能走才簽的…
他是自願簽的,因為這是
他造成的事情,他要處理…原告除
了講不簽不能走以外,並沒有說什麼話或什麼行動等語(見
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4頁)。參以被告於當日系爭和解書
簽立前,經原告以電話通知員警至簽約現場帶被告前往派出
所製作筆錄,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范姜瑜豪到院證稱:其於事
故隔天(即指105 年12月22日)接到原告電話說駕駛人(指
被告)現在在他公司,其就過去公司現場,將被告載回派出
所詢問…現場有被告及其家屬、原告及其家屬…其到公司現
場時很沉悶、大家都不太說話、好像就賠償問題喬不攏…其
將被告帶走時,被告沒有向其反應他有受到脅迫或係被逼要
寫什麼東西。被告在公司或係跟其離開時也沒有感覺害怕…
被告及其家屬當時是在一個類似員工休息室的房間談,房間
的門是打開的,當時鐵門沒有關,但是其因為不確定是哪一
戶,就沒有直接進去,就在外面喊,喊了之後就有人出來帶
其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6頁)。且被告亦
自承
:伊等在小房間裡面,小房間沒有關起來,也沒有上鎖…如
果真的要跑,門開了就可以直接離開…伊在簽立系爭和解契
約時並未受到逼迫…從伊一開始進去到現場押車完離開,這
段期間鐵門都是半開的狀態,外面的人隨時要進來都可以進
來…原告口氣大聲,但沒有其他的話或行為會讓伊覺得害怕
…伊當時也沒有想離開的意思…因為伊做錯事情這樣跑掉解
決不了事情…伊是自願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
99頁背面),足見原告一方並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於被告,應
堪認定。雖原告向被告及其家屬等人稱不簽不
能走等語,但簽約現場係開放空間,小房間未上鎖,鐵門亦
未關閉,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有任何實際上妨害被告及其家
屬等人自由之行為,尚
難認原告有何使被告心生恐怖,不得
不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行為;甚於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
,原告邀被告之兄謝威勝至其公司工作,謝威勝亦表示會考
慮
一節,此據證人李美蘭、謝威勝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0
頁背面、第95頁),實難認被告於簽定系爭和解契約時有遭
原告脅迫之情,是被告既係本於自由意志考量利害關係後簽
定系爭和解契約,則其
抗辯其遭原告脅迫始簽定,其已撤銷
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受系爭和解契約之
拘束云
云,
即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被告
自不得事後
翻異,則被告
迄未履行給付,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
益,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
元及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然原
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
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
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
原告併為主張
侵權行為、
受任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予以論
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