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曹爾夏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德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
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
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
二、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德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提起請求給
付
資遣費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91
號裁定准許,而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92號審
理並成立和解,依和解成立內容,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將德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德旺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楊庭懿依序列為先位、備位、再備位被告
,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7,292 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⒉被告應提撥194,60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61,894元,應徵裁判費9,470元
,且依和解內容,該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惟因本件兩造成
立和解,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157元(計算式:9470×1/3=315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