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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楊景星 法定代理人 黃秀滿 被   告 黃士銓即日揚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 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 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士銓即日揚土木包工業(下稱黃士銓) 、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秦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84號裁 定准許,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807 號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 士銓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352,86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68 元,第一審判命黃士 銓給付原告5,890,126 元本息、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請求:黃士銓應再給付5,462,742 元本息、超秦公司應與黃士銓連帶給付11,352,868元本息, 則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352,868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67,952元。據此,上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79,9 20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黃士銓負擔134,362 元(計算 式:279920×48%=13436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45,558 元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黃士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各確定為145,558元、134,362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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