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楊景星
法定
代理人 黃秀滿
被 告 黃士銓即日揚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
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
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
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
二、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士銓即日揚土木包工業(下稱黃士銓)
、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秦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84號裁
定准許,而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
勞訴字第23號、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807 號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
士銓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352,86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68 元,第一審判命黃士
銓給付原告5,890,126 元本息、
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就
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聲明請求:黃士銓應再給付5,462,742
元本息、超秦公司應與黃士銓連帶給付11,352,868元本息,
則原告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1,352,868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67,952元。據此,上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79,9
20元,依
前揭判決意旨,應由黃士銓負擔134,362 元(計算
式:279920×48%=13436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45,558
元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黃士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各確定為145,558元、134,362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