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蔡銘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智宗等二人間請求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
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
二、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智宗、成發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
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
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許;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
勞訴字
第50號審理後移付調解而成立(106年度勞移調字第8號),
依調解成立內容,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
563,02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勞訴字卷第202頁),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6,443元,是依調解內容,該筆費用由原告負擔
。
惟因本件
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
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14元(計算式:26443×1/3=881
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