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滕耀榮
被 告 東明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錦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陸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
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
二、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許,而
上開訴訟業經本
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
8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372,838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
,第一審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5元本息,原告提起一部
上訴,請求被告應再給付1,038,609 元本息,即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944元;是依
前揭判決意旨,上列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246元(計算式:24562×1%=246 ,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24,316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亦應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16,944元。從而,原、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各確定為41,260元(計算式:24316+16944=41260 )
、246 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