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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滕耀榮 被   告 東明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錦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陸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許,而上開訴訟業經本 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 8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372,83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 ,第一審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5元本息,原告提起一部 上訴,請求被告應再給付1,038,609 元本息,即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944元;是依前揭判決意旨,上列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246元(計算式:24562×1%=246 ,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24,316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亦應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16,944元。從而,原、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各確定為41,260元(計算式:24316+16944=41260 ) 、246 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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