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哲嘉
被 告 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鵬
被 告 曹莊淑卿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曹莊
淑卿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零陸萬玖仟伍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曹莊淑卿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肆貳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甚明。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原告於
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
回
上訴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及第83條第1 、
2 項規定甚明。是同造當事人倘已全部與
他造和解或撤回其
上訴者,即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76 號民事裁定意旨) 。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院104 年度重
訴字第58號),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原
告一部勝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曹莊淑卿負擔百
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10 號事件受理,
嗣原告撤回上訴
,該案即告確定,
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㈠確認被告大城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就上開訴訟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新
臺幣(下同)2 億4,000 萬元不存在、㈡被告大城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於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17443 號事件關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應受分配款,合計2億2,943
萬6,729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確認被告曹莊淑
卿就上開訴訟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
1 億1,000 萬元不存在、㈣被告曹莊淑卿於本院96年度司執
字第17443 號事件關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
所列應受分配款,合計88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由於原告上開㈠、㈡間及㈢、㈣間之聲明相互競合,經濟上
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3 億5,000 萬元【計算式:240,000,000(被告大城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 +110,000,000 (被告曹莊淑卿)=350,000
,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1 萬7,000 元,依本
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諭知,被告曹莊淑卿負擔百分
之二十六即73萬2,420 元【計算式:2,817,000 ×26/100=7
32,420元】,餘208 萬4,580 元【計算式:2,817,000-732,
420= 2,084,580元】由原告負擔;另原告就第一審判決就關
於被告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應徵之
第二審裁判費為295 萬5,000 元,其後撤回上訴,得聲請退
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8萬5,000
元。綜上,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306 萬9,580 元【計算式:2,084,580+985,000=3,06
9,580 元】,由被告曹莊淑卿向本院繳納73萬2,420 元,並
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