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陳佩君
被 告 宏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志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再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68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 號),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
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准許
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131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9,069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金額為1,537,690 元,嗣
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809,069 元,
故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其應徵
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10 元,是依第一審訴訟費
用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即529 元
【計算式:8,810元×6/100=5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8,281 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8,810-529=8,281 】。綜上
,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
8,281 元;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即確定為529 元,並應依上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