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號
被 告 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木成
被 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榮
上列被告與原告柯恢悟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應
依職
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
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
二、查
本件原告柯恢悟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許,
而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
勞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命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告(即
上訴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
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1,610 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則依
前揭判決
意旨,該筆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從而,被告應連帶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90 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
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