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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號 被   告 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被   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榮 上列被告與原告柯恢悟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應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柯恢悟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許, 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命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告(即上訴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 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1,610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則依前揭判決 意旨,該筆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從而,被告應連帶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90 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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