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鄭馥瑄
被 告 蕭龍聰
被 告 大得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信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蕭龍聰、大得通運事業有限公
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玖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
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第420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起
訴前應經調解之事件,如未經調解而起訴者,應視其起訴為
調解之聲請,逕依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如調解成立,法院應
將當事人原已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三分之一
後退還,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0 條第2 項亦
有明定。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
旨足參。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蕭龍聰、大得通運事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
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
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112 號調解成立,
上開調解筆
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
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0 元,因訴訟上調解成
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933 元(計算式:20,800 元×1/3 =
6,9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6,933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