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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原   告 柯恢悟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聯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聯進股份有限公 司提起請求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許,且上開訴訟業經 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9 號審理並成立和解,依和解成立內 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5,1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是依和解內容,上開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惟因本件兩造成立和解,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0 元(計算式:10,350× 1/3 =3,45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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