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原 告 柯恢悟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聯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聯進股份有限公
司提起請求
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許,且
上開訴訟業經
本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9 號審理並成立和解,依和解成立內
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5,1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是依和解內容,上開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惟因本件
兩造成立和解,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0 元(計算式:10,350×
1/3 =3,45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