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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原   告 鄧自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壢通德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肆拾 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 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 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另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8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本件原告鄧自強與被告中壢通德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禾伸堂公司、通德公司 、大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范榮昌、丁彩勤、余錫龍、蕭瑞桐、侯信 安應連帶給付原告7,998,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通德公 司、丁彩勤、余錫龍應連帶給付原告7,998,83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大麒公司、侯信安應連帶給付原告7,998,83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通德公司、范榮昌應連帶給付原告 7,998,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大麒公司、蕭瑞桐應連帶 給付原告7,998,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減縮聲明為:請求 ㈠被告范榮昌、丁彩勤、余錫龍、蕭瑞桐、侯信安應連帶給 付原告6,148,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通德公司、丁彩勤 應連帶給付原告6,148,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通德公司、 余錫龍應連帶給付原告6,148,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大 麒公司、侯信安應連帶給付原告6,148, 1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通德公司、范榮昌應連帶給付原告6,148,10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㈤被告大麒公司、蕭瑞桐應連帶給付原告6,148,10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㈦聲明第1 至5 項部分所命給付,如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 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 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 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 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裁定參照 ),是原告上開聲明,可知被告間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6,148,1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1,885元,原告於起訴 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許 暫免訴訟費用。嗣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判決被告范 榮昌、余錫龍、被告侯信安;被告中壢通德有限公司、余錫 龍;被告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侯信安;被告中壢通德有 限公司、被告范榮昌,應分別連帶給帶原告3,336,815 元本 息,且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 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壢通德有限公司、范榮昌、余錫 龍、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侯信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中壢通德有限公司、范榮昌、余錫龍 、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侯信安、蕭瑞桐、丁彩勤就其敗 訴部分3,336,815 元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在案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2,811,29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3,377元,嗣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9 號訴訟程序與被告中壢通德有限公司、范榮昌、余錫龍、大 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侯信安、蕭瑞桐、丁彩勤成立訴訟上 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項均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 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中被告中壢通 德有限公司、范榮昌、余錫龍、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侯 信安、蕭瑞桐、丁彩勤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關於前開被告敗訴部分即被阻斷,第 一審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 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訴 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所生者 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 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9號之第二審程序 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 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 ,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和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第 一審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知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已由第 二審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是被告無庸受 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拘束。又原告與被告於第二審 成立訴訟上和解,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 ,原告於起訴時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61,885元、第二審裁判費14,459元【計算式:43,377元/3= 14,459元】,合計共76,344元【計算式:61,885元+14,459 =76,34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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