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原 告 鄧自強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壢通德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肆拾
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
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另
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8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
本件原告鄧自強與被告中壢通德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禾伸堂公司、通德公司
、大麒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范榮昌、丁彩勤、余錫龍、蕭瑞桐、侯信
安應連帶給付原告7,998,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通德公
司、丁彩勤、余錫龍應連帶給付原告7,998,83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大麒公司、侯信安應連帶給付原告7,998,83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通德公司、范榮昌應連帶給付原告
7,998,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大麒公司、蕭瑞桐應連帶
給付原告7,998,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後
減縮聲明為:請求
㈠被告范榮昌、丁彩勤、余錫龍、蕭瑞桐、侯信安應連帶給
付原告6,148,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通德公司、丁彩勤
應連帶給付原告6,148,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通德公司、
余錫龍應連帶給付原告6,148,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大
麒公司、侯信安應連帶給付原告6,148, 1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通德公司、范榮昌應連帶給付原告6,148,10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㈤被告大麒公司、蕭瑞桐應連帶給付原告6,148,10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㈦聲明第1 至5 項部分所命給付,如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
訴之聲明為
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
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
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
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裁定參照
),是原告上開聲明,可知被告間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6,148,1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1,885元,原告於起訴
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許
暫免訴訟費用。嗣本院104 年度重
勞訴字第8 號判決被告范
榮昌、余錫龍、被告侯信安;被告中壢通德有限公司、余錫
龍;被告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侯信安;被告中壢通德有
限公司、被告范榮昌,應分別連帶給帶原告3,336,815 元本
息,且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
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壢通德有限公司、范榮昌、余錫
龍、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侯信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中壢通德有限公司、范榮昌、余錫龍
、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侯信安、蕭瑞桐、丁彩勤就其敗
訴部分3,336,815 元不服,提起
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在案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2,811,29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3,377元,嗣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9
號訴訟程序與被告中壢通德有限公司、范榮昌、余錫龍、大
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侯信安、蕭瑞桐、丁彩勤成立訴訟上
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項均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
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中被告中壢通
德有限公司、范榮昌、余錫龍、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侯
信安、蕭瑞桐、丁彩勤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該第一審
判決之確定力關於前開被告敗訴部分即被阻斷,第
一審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
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
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訴
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所生者
乃
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
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9號之第二審程序
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
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
拘束雙方
,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和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第
一審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已由第
二審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是被告
無庸受
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拘束。又原告與被告於第二審
成立訴訟上和解,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
,原告於起訴時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61,885元、第二審裁判費14,459元【計算式:43,377元/3=
14,459元】,合計共76,344元【計算式:61,885元+14,459
=76,34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