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914號
債 權 人 建拓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惠貞
債 務 人 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寶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陸仟伍佰柒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
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
有明定。
本件聲請,經核債權人表明之請求原因事實,係依
據支票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則其利息應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票號197388即民國106 年1 月3 日起算,票號
194898即民國106 年7 月13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與
前揭規定有違,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