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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18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8號 債 權 人 廣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嶽 債 務 人 錦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光耀 債 務 人 謝秉翰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錦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   )肆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謝秉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陸仟   壹佰玖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三、前二項債務人如任一債務人為清償,其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   第4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錦田系統開發有限公司、謝秉   翰發給支付命令,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付款合約書、報價   單及切結書等件影本觀之,錦田系統開發有限公司及謝秉翰   並未明示就系爭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未有法律規定   錦田系統開發有限公司、謝秉翰應為連帶清償,債權人復未   表明請求之其他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故債權人請   求錦田系統開發有限公司、謝秉翰連帶清償系爭貨款部分,   於法尚有未合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駁回其該部分之聲請。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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