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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188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8823號 債 權 人 廣鄉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軒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新永和醫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 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 債權人借款100,200,000 元,屆期未還,為此請求清償。經 查,關於其中15,000,000元之借款,由卷附102 年9 月23日 借款合約書可知,該部分借款之借款人為第三人林敏南,債 務人僅為該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並非借款人,然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為借款人,而以債務人為借款人之身分向債務人求償, 顯無理由。關於其餘借款,由債權人所提出之103 年10月15 日、103 年12月26日、104 年6 月10日借據合約書可知,該 部分借款之借款人亦為第三人林敏南並非債務人,債務人雖 於其上蓋印其醫院之大小章,惟並未表示其係以借款人、保 證人、見證人或其他身分於該契約上蓋章,形式上尚難以債 務人之蓋章即逕認債務人為該部分借款之借款人。債權人另 提出承諾書為釋明,惟該承諾書為第三人林敏南與債務人間 關於醫院之讓渡約定,亦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借款關係無 涉。準此,債權人既未提出債務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之釋 明文件,自無從釋明本件借貸關係存在,亦難認債權人已盡 其法律上之釋明義務而得項債務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故債 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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