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8823號
債 權 人 廣鄉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立軒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新永和醫院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
司法事務官辦理
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
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
債權人借款100,200,000 元,屆期未還,為此請求清償。經
查,關於其中15,000,000元之借款,由卷附102 年9 月23日
借款合約書可知,該部分借款之借款人為
第三人林敏南,債
務人僅為該借款之一般
保證人並
非借款人,然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為借款人,而以債務人為借款人之身分向債務人
求償,
顯無理由。關於其餘借款,由債權人所提出之103 年10月15
日、103 年12月26日、104 年6 月10日借據合約書可知,該
部分借款之借款人亦為第三人林敏南並非債務人,債務人雖
於其上蓋印其醫院之大小章,
惟並未表示其係以借款人、保
證人、
見證人或其他身分於該契約上蓋章,形式上尚難以債
務人之蓋章即逕認債務人為該部分借款之借款人。債權人另
提出承諾書為釋明,惟該承諾書為第三人林敏南與債務人間
關於醫院之讓渡約定,亦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借款關係
無
涉。準此,債權人既未提出債務人為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之釋
明文件,自無從釋明本件
借貸關係存在,亦
難認債權人已盡
其
法律上之釋明義務而得項債務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故債
權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