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8917號
債 權 人 昶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哲城
債 務 人 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寶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除
請求本金伍拾萬元部分
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債權人借
款予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證明文件影本,並未釋明就
系
爭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或已依
民法第478 條規定催告債務人
返還借款。經本院民國106 年9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9 月21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
可稽,雖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以口頭向債權人
借款伍拾萬元,雖未約定清償期,亦有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
,且已以電話向債務人催告還款,仍
猶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
該筆伍拾萬元借款債權之釋明文件,又未釋明已依民法第47
8 條規定催告返還,是債權人就
上揭事項顯未依
前揭法律規
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然顯與上揭法規規定不
符,故請求本金伍拾萬元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是以
,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
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
適法,併此敘明。
四、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