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150號
債 權 人 榮明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傳芬
上列
債權人對
債務人淞圓餐飲有限公司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
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有左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
人數,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第113 條亦有明定。又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
條、第79條、第81條已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係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董事)已死亡
,且其
繼承人等均已
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此有債務人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表及本院
家事法庭回函在卷
可稽。是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債務人已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並應行清算程序
,且因債務人公司現已無股東,而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並由其清算人擔任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
內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法定代理人,然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僅
主張應由債務人主動提出之,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
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