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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2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150號 債 權 人 榮明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傳芬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淞圓餐飲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 或被告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有左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 人數,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第113 條亦有明定。又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 條、第79條、第81條已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係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董事)已死亡 ,且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此有債務人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回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債務人已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並應行清算程序 ,且因債務人公司現已無股東,而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並由其清算人擔任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 內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法定代理人,然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僅 主張應由債務人主動提出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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