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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2233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2333號 債 權 人 菲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德 債 務 人 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參仟捌佰伍   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   積欠貨款未還,為此請求清償。經查債權人提出發票9 紙,   其中AU00000000號、AU00000000號、AU00000000號、BM0000   0000號4 紙發票之買受人為第三人協爾股份有限公司,並   債務人,且債務人公司之名稱亦未由協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為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二者名稱及統一編號皆不同,為不   同人格,不可一概而論。又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為債權人單方   為個案所製作及寄發,依法僅有催告之效力,而該存證信函   所載之原因事實,尚無從以該存證信函自證之。準此,債權   人以債務人為上開4 紙發票之買受人而向其請求清償該部分   之貨款77,280元其利息,於法顯屬無據,依上開規定,該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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