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2333號
債 權 人 菲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啟德
債 務 人 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宗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參仟捌佰伍
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
積欠貨款未還,為此請求清償。
經查債權人提出發票9 紙,
其中AU00000000號、AU00000000號、AU00000000號、BM0000
0000號4 紙發票之買受人為
第三人協爾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
債務人,且債務人公司之名稱亦未由協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為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二者名稱及統一編號皆不同,為不
同人格,不可一概而論。又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為債權人單方
為個案所製作及寄發,依法僅有催告之效力,而該存證信函
所載之原因事實,尚無從以該存證信函自證之。準此,債權
人以債務人為
上開4 紙發票之買受人而向其請求清償該部分
之貨款77,280元
暨其利息,於法顯屬無據,依上開規定,該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