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3831號
債 權 人 姜義正
上列
債權人對
債務人寶豐企業有限公司、邱雲輝間
聲請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
司法事務官辦理
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
第4 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寶豐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寶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寶豐公司簽發
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請求清償。
經查寶豐公司
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即改選
第三人林沅慶為該公司之董事
,並於同年月26日為變更登記,有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變
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故遲自變更登記時,債務人之法定
代理
人已變更為林沅慶。
惟查債權人所提出
發票日為106 年10月
31日之支票,於發票人簽章欄中,緊接於債務人公司大章右
側所蓋印之小章,其上所示之印文為第三人林天城,並
非林
沅慶,形式上應認係由林天城代表該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然
是時林天城並非債務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尚不得代表該公
司對外簽名或蓋章,債權人復未提出於106 年10月31日時,
林天城依法可對外代表該公司簽發支票之釋明文件,自難逕
認該支票經合法代表簽發且有效。準此,
上開支票形式上既
非合法有效,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得依法請求清償系爭款項
之其他釋明文件,
難認債權人已盡其
法律上之釋明義務,而
得向寶豐公司請求清償系爭票款,故債權人該部分之聲請
於
法不合,
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債權人對於寶豐公司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邱雲輝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查戶役政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之戶籍遷入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
所,支付命令須以
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依同法第509 條
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須以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故債權人對債務人邱雲輝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