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973號
債 權 人 相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佐相
上列
債權人對
債務人陶靜芳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
513 條第1 項所明定。另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時,
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㈣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
督促程序
規範要點第2 條第4 款亦有明定。再者,因支付命令之聲請
,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為審理,為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
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
為繁雜遲緩,債權人自應提出充足之釋明為據。如證據資料
複雜難期得以迅速審理者,債權人就其主張應另循訴訟程序
或其他程序為之,較為
適當。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陶靜芳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工程
合約書及工程報價單為據,主張債務人委託其承作泥作裝修
工程,請求債務人清償驗收款新臺幣(下同)80,500元及追
加工程款項30,000元,然依
上開文件資料所示,甲方僅簡稱
為「陶小姐」,且該合約書未經
兩造併同簽章,是尚難僅憑
前揭文件即得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間有
請求權存在,債權人
要求債務人應負清償責任,自
非有據,故債權人本件聲請無
理由,應予駁回。故債權人就其主張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
或備足釋明文件資料後再為聲請,方屬適法,
併予敘明。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