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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302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025號 債 權 人 苔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𣱣能 債 務 人 妙堂春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黃純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拾捌萬伍仟伍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貳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督促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退票理由單所載之退票日,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   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具相同之效力,然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份,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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