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117號
債 權 人 祥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鴻玲
非訟代理人 王金鍛
債 務 人 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俊偉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
)參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如對債務人芯亞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楊俊偉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楊俊偉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楊俊偉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督促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
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表明之請求給付內容
,約定清償期限分別為105 年12月10日、106 年2 月10日、
106 年3 月10日、106 年3 月10日,清償日屆至前之利息請
求,
自屬無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六、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