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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47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4714號 債 權 人 正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長榮運動場館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 ,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債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吳佩殷,故請表明債權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該法定代理人並應於本件聲請狀   簽名或蓋章,或提出經該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 二、次查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有林哲羽一人,林士維並非   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請更正之。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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