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4714號
債 權 人 正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佩殷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長榮運動場館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
,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
經查債權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並
非吳佩殷,故請表明債權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該法定代理人並應於
本件聲請狀
簽名或蓋章,或提出經該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
二、次查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有林哲羽一人,林士維並非
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請更正之。
貳、本裁定不得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