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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573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736號 債 權 人 廣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緯 債 務 人 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零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   有明定。本件聲請,經核債權人表明之請求原因事實,係依   據支票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則其利息應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即民國1065年1 月3 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   之利息請求與前揭規定有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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