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9號
債 權 人 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慶興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戴進發即大發輪胎行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
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
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
經查債務人大發輪胎行係一合夥商號,其現任負責人並
非戴
進發。故請表明債務人現任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
二、次查
系爭本票並非由大發輪胎行之法定代理人所簽發,故請
提出其他釋明文件,以釋明大發輪胎行向債權人購買系爭貨
物,並積欠系爭貨款。
貳、本裁定不得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