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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76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61號 債 權 人 曾志清 債 務 人 世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至弘 債 務 人 黃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世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   日後七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   1 款、第132 條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依據支票關係聲請對   債務人即背書人黃聖翔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查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為民國105 年7 月25日,發票地及付款地均在桃園市,   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係105 年12月16日,顯逾票據法第   130 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   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   債務人黃聖翔,顯已喪失追索權,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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