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61號
債 權 人 曾志清
債 務 人 世運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至弘
債 務 人 黃聖翔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世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
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發票
日後七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
1 款、第132 條亦有明定。
本件債權人依據支票關係聲請對
債務人即
背書人黃聖翔發支付命令部分,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為民國105 年7 月25日,發票地及付款地均在桃園市,
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係105 年12月16日,顯逾票據法第
130 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其
退票
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稽,
是以,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
債務人黃聖翔,顯已喪失追索權,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