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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978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781號 債 權 人 宏翊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霖 債 務 人 匯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參佰貳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參仟玖佰捌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參仟參佰陸拾壹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退票理由單所載之退票日,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   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具相同之效力,然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份,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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