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781號
債 權 人 宏翊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昱霖
債 務 人 匯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參佰貳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參仟玖佰捌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參仟參佰陸拾壹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退票理由單
所載之退票日,依
前揭規定,
本件債權人於該日
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具相同之效力,然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份,
自屬無據,應予
駁
回。
六、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