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尚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文耀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
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在
系
爭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前,仍係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
人,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依
前揭規定,自得聲
請公示催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
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
1317號裁定要旨
可資參照)。同理,如支票之發票人業將系
爭支票交付予受款人,則該票據權利人自為票據之持有人即
受款人,
自不待言。
二、
經查,系爭支票據聲請人自陳係「受款人禾塋工程行收到支
票後遺失」,有卷附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附卷
可稽,系爭支
票既係於聲請人簽發並交付與受款人後始遺失,則依
上開規
定及實務見解,
本件聲請人自
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明
,而無從為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之聲請。故本件公示催告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