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恩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國鵬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電詢聲請人,聲請人表示其公司址與發行人宇葳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公司址同,且其股票與
第三人威盛公司之股票皆
放至該址並經燒燬。
二、
按公司法第162 條第1 項規定,股票應編號。由此可知,股
票號碼
乃股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用以特定股票。況經燒燬
之股票經表示僅有聲請人及威盛公司之股票,扣除他股東之
股票,
非不得推知聲請人及威盛公司之股票號碼,故尚難因
燒燬乙事即逕認無從得知股票號碼。縱無從區分聲請人及威
盛公司之股票號碼,亦得追加威盛公司為聲請人,共同聲請
。
三、故請追加第三人威盛公司為
本件聲請人。
四、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
五、提出威盛公司之股票掛失申請書回函(須載明發行人、股數
)。
六、共同表明聲請人及威盛公司之股票號碼。
七、如已知聲請人及威盛公司之股票張數,並應分別表明。
貳、本件不得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