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全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明昌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
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
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在
系爭
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前,仍係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
,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依
前揭規定,自得聲請
公示催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
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17
號裁定要旨
可資參照)。同理,如支票之發票人業將系爭支
票交付予受款人,則該票據權利人自為票據之持有人即受款
人,
自不待言。
二、
經查,系爭支票據聲請人自陳係「受款人英橋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收到支票後遺失」,有卷附
切結書附卷
可稽,系爭支票
既係於聲請人簽發並交付與受款人後始遺失,則依
上開規定
及實務見解,
本件聲請人自
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明,
而無從為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之聲請。故本件公示催告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