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司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陳昭宏(即全宏昌企業有限
公司清算人)
上列
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限公司之清算,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
債
權人
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
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
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
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
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
求其承認,且於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以
上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
參照公司法第88條、第90條第1
項、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
人就任,蒙以106年度司司字第129號函
准予備查在案,茲已
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清算完結,
爰檢附相關文件,請准予備
查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就任為全
宏昌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自106年6月30日起連續3 日
登報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有刊登公告之新聞紙
3 紙在卷
可稽,而據本件
聲請狀所載,及參以聲請人提出之
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
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分配報
告表等文件內容,可知聲請人於催告申報債權之公示期間屆
滿前,即逕予辦理清算完結,是
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本件
聲報自
難謂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倘公司確已
清算完結,則聲請人應重新踐行相關程序(即依公司法第92
條規定,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後,於法
定期限內附具證明文件再向本院聲報,始屬
適法,
併此指明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