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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司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司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陳昭宏(即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限公司之清算,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 權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 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 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 求其承認,且於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以 上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參照公司法第88條、第90條第1 項、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 人就任,蒙以106年度司司字第12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 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清算完結,檢附相關文件,請准予備 查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就任為全 宏昌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自106年6月30日起連續3 日 登報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有刊登公告之新聞紙 3 紙在卷可稽,而據本件聲請狀所載,及參以聲請人提出之 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分配報 告表等文件內容,可知聲請人於催告申報債權之公示期間屆 滿前,即逕予辦理清算完結,是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本件 聲報自難謂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倘公司確已 清算完結,則聲請人應重新踐行相關程序(即依公司法第92 條規定,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後,於法 定期限內附具證明文件再向本院聲報,始屬法,併此指明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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