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住同上
上列
聲請人就
債務人林添發與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人間更生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消債更第二二五號卷內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聲請狀」及「
債權人清冊」。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為債務人之債權人而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中,因債務人回復其正依更生方案履行中,為此聲請閱覽債務人之聲請狀以查明是否有將聲請人列入
等情,
爰依法提出聲請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中
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債權憑證影本以觀,其與債務間確實存有清償債務之
法律關係,又其亦未在本件
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
而非列載在更生方案內,顯見其確為知悉本件本件更生程序進行情形之必要而屬於
利害關係人之範疇,又其聲請閱覽之範圍僅限於債務人所提出之聲請狀而
難認為有浮濫之嫌,是其閱覽之聲請,自應
予以准許。
四、又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可知其意在於查明債務人是否有將其列作債權人之範圍,為達此目的,本院認應將債權人清冊亦納作得與閱覽之範圍,附此說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