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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秋蓮 保 證 人 葉佳穎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保證人葉佳穎保證債務人若未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新臺幣壹萬元之金額範圍內,代 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 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 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0 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還款 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20,000 元,清償成數 為6.76%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3,854,038 元 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8.6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債務人無有效人壽保險契約、福壽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畸零股),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 務人104 、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 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2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依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顯示收入 各為55元、109 元、13124 元,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所載,其自承於市場內租用工作室為人修改衣服之工 作,於聲請前兩年收入約為每月24,000元,又依勞保網路資 料查詢表顯示,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薪資103 年5 月至105 年 7 月各為每月24,000元、27,600元、30,300元,是債務人聲 請前兩年即103 年11月至105 年10月收入總額約為682,200 元(計算式:24000 ×2+27600 ×12+30300×10=682000 ) ,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按債務人每月收入來源為市場內租用工作室為人修改衣服, 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另依前 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投保薪資自106 年7 月1 日起每月34 ,800元,則前開債務人每月收入來源,亦應同屬本條例第6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其他固定收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一節足認定。因債務人日後是否可繼續此份收入以按月履行 更生方案長達72期,無疑,而債務人雖收入不穩定,若 提出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 其更生方案條件應考量是否公允,即斟酌其財產狀況、清償 數額、擔保是否確實等因素,但不以債務人年紀或猜測、估 計之可能收入作為不予認可之理由。而債務人提出長女願就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 年(72期),每期還款金額10,000元之 範圍內擔任保證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彌補債務人收入不穩 定致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質疑,又保證人之資力一事 屬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保證人若信用良好,亦可提高並確 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查保證人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 其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任職於 萇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其自106 年6 月日至106 年8 月薪 資所得為各為35,696元、35,161元、35,851元,此有保證人 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匯款委託書、薪資轉 帳明細表及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其資力顯足可充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可 能。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每月11,564元(含 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勞健保費及生活雜支等)、 住家居住租金分擔額3,750 元及工作店面租金分擔額7,500 元,共計22,814元。經查,債務人與配偶名下並無可居住之 不動產(據債務人陳報其已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1 號履行更生方案中),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 要,又其以為人修改衣服為業,自有租賃店面營業之必要, 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為證,該租金金額 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個人 生活費每月11,564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05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 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 屬必要,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亦足 徵還款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雖無固定薪資收入,但已 提出保證人,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720,00 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3 款 說明,法院審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 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①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 ;②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 否相當;③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至第7 款不免 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經查,本件查無債務人符合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情況,則債務人既已竭力減少負擔家庭生活開 銷、名下無財產可供取償、提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再者, 債務人已將支出縮減,將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為還款,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係公允。而本規定之立法意旨已指明還 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是否有逾越總債務金額之 20%以上?)、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 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 案是否盡力清償之考量範圍。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 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 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未記載各債權人 每期可分配金額,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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