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秋蓮
保 證 人 葉佳穎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保證人葉佳穎保證債務人若未
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新臺幣壹萬元之金額範圍內,代
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
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得不經
債權
人會議可決,逕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
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0
0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還款
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20,000 元,清償成數
為6.76% (若以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本金總合3,854,038 元
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8.6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債務人無有效人壽保險契約、福壽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畸零股),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
務人104 、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本件更
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2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依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顯示收入
各為55元、109 元、13124 元,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
所載,其
自承於市場內租用工作室為人修改衣服之工
作,於聲請前兩年收入約為每月24,000元,又依勞保網路資
料查詢表顯示,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薪資103 年5 月至105 年
7 月各為每月24,000元、27,600元、30,300元,是債務人聲
請前兩年即103 年11月至105 年10月收入總額約為682,200
元(計算式:24000 ×2+27600 ×12+30300×10=682000 )
,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即低於
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按債務人每月收入來源為市場內租用工作室為人修改衣服,
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並提出收入
切結書為憑,另依前
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投保薪資自106 年7 月1 日起每月34
,800元,則前開債務人每月收入來源,亦應同屬本條例第64
條第1 項前段
所稱之其他固定收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一節
,
堪足認定。因債務人日後是否可繼續此份收入以按月履行
更生方案長達72期,
尚非無疑,而債務人雖收入不穩定,若
提出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
其更生方案條件應考量是否公允,即斟酌其財產狀況、清償
數額、擔保是否確實等因素,但不以債務人年紀或猜測、估
計之可能收入作為不予認可之理由。而債務人提出長女願就
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6 年(72期),每期還款金額10,000元之
範圍內擔任保證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彌補債務人收入不穩
定致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質疑,又保證人之
資力一事
屬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保證人若信用良好,亦可提高並確
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查保證人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
暨其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任職於
萇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其自106 年6 月日至106 年8 月薪
資所得為各為35,696元、35,161元、35,851元,此有保證人
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匯款委託書、薪資轉
帳明細表及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其資力顯足可充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可
能。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每月11,564元(含
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勞健保費及生活雜支等)、
住家居住租金分擔額3,750 元及工作店面租金分擔額7,500
元,共計22,814元。
經查,債務人與配偶名下並無可居住之
不動產(據債務人陳報其已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1 號履行更生方案中),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
要,又其以為人修改衣服為業,自有租賃店面營業之必要,
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為證,該租金金額
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個人
生活費每月11,564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05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
足證
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
屬必要,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亦
足
徵還款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雖無固定薪資收入,但已
提出保證人,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720,00
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3 款
說明,法院審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
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①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
;②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
否相當;③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至第7 款不免
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經查,本件查無債務人符合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情況,則債務人既已竭力減少負擔家庭生活開
銷、名下無財產可供取償、提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再者,
債務人已將支出縮減,將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為還款,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係公允。而本規定之立法意旨已指明還
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是否有逾越總債務金額之
20%以上?)、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
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
案是否盡力清償之考量範圍。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
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
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未記載各債權人
每期可分配金額,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